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二初字第164号 原告(反诉被告):符东有(又名符强),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15日,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现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洪林,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27日,户籍地邓州市。 被告(反诉原告):张校林,女,汉族,生于1969年10月2日,户籍地邓州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10日,住邓州市。 原告(反诉被告)符东有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洪林、张校林为施工合同纠纷(立案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审理中变更为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东有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新,被告张校林及其与被告张洪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符东有诉称:被告张洪林和张校林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公职外另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2010年其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由其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建二被告在城西杨埠口的工地。后因政策原因不能施工,双方经过清算,二被告尚欠其工资款300000元。被告张洪林于2012年7月22日给其出具一份署名为其妻张校林的欠条一份。载明一个月内付清。后多次追要,二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推拖,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付欠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符东有称当天算账后实际欠款金额为328000元。张洪林共给其出具两份欠条。另一张欠条载明金额为28000元。因其欠他人款项,二被告代为偿还30000元,故载明金额为28000元的欠条其未起诉。30000元扣除后,二被告实欠其298000元,并变更诉请金额为298000元。对二被告反诉请求,原告符东有辩称无事实根据。因双方已经算账,且算账后被告给其出具欠条,而欠条为不变证据,被告反诉均为单方陈述。另二被告反诉中陈述的机械等费用与其无关,其仅是包工。被告委托出售房屋的售房款36.6万元其已交付二被告。被告陈述事项均发生在出具欠条之前,算账之后被告才出具的欠条。原有手续算账后均已交付被告。现被告再要求算账与其出具欠条行为相矛盾。故请求驳回二被告反诉请求。 原告符东有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欠条一组,用于证明被告欠款3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张洪林、张校林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未认真核实拖欠金额,原告诉请金额不实,应驳回原告诉请。另反诉称其多支付符东有工资款36.55万元,要求符东有返还。 二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施工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施工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 2、自书清单一份,用于证明清单中所列的各项费用应折抵原告的工资报酬。 3、收条一组,用于证明原告收到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工资报酬447000元。 4、照片一组,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 5、证人张某某当庭证言一份,用于证明自书清单中的5项费用双方在出具欠条时并没有折抵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报酬。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符东有证据1、2,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洪林、张校林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原告均有异议。证据2,原告称均系被告自己所列清单。清单中的桩基、混凝土搅拌、运输等与其无关,其仅是包工,清算的只是人工费。因被告自述与其出具欠条相矛盾,且在欠条出具之后又支付款项,故对证明对象不予采纳。证据3,原告称除其签名的条据外,均与其无关,不能折抵工资款,且双方已经算过账。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举证出所举条据中载明事项与原告有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因限期内未交纳鉴定费用,本院不予处理。证据5,因证人系被告雇员,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而欠条为不变证据,故对证明对象不予采纳。 经审理,结合原、被告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0日,原告符东有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符东有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建二被告位于邓州市杨埠口的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符东有组织工人进驻该工地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故停工。双方经算账,除支付的款项及用以折抵的物品外,被告张洪林、张校林还下欠原告符东有328000元,并由张洪林于2012年7月22日以其及其妻张校林之名给原告符东有出具欠条二份,分别载明“欠条,在场人张某某,今欠符东有工资款叁拾万元,一个月内付清,张校林,2012年7月22日”;“欠条,欠符东有工资款贰万捌仟元(28000元),张洪林,2012年8月19日”。欠条出具之后,被告张校林通过偿还原告符东有欠案外人款项的方式支付符东有30000元,余款298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符东有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组织工人给二被告开发工程施工属实。在工程停工后,经算账,二被告下欠原告施工款既工人工资等328000元,并出具欠条,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出具欠条后,二被告应依欠条载明时间及时支付,却在支付30000元后,对余欠298000元推拖不付,实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对二被告辩称及反诉请求,因二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认识到出具欠条产生的后果,且在出具的欠条上载明还款时间,之后又支付部分款项,故辩称未核实拖欠金额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质量问题,因限期内未交纳鉴定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对反诉请求,因均系其个人陈述,原告不予认可,另自述所列事项与其出具欠条行为相矛盾,且反诉称超付36.55万元的陈述,有悖于常理,故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洪林、张校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付欠原告(反诉被告)符东有施工款即工人工资2980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洪林、张校林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反诉费3390元,共计919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符东有负担5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洪林、张校林负担9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 蕾 审 判 员 庞学文 人民陪审员 马 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亚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