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二初字第213号 原告:时增锷,男,汉族,生于1978年8月5日,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武圣本。 被告:时增来,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住邓州市。 原告时增锷与被告时增来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增锷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圣本,被告时增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增锷诉称:2014年向十林镇政府申请扒旧建新,镇政府2014年5月26日给我颁发了准建证明(有准建证为证),并由乡、村、组三级按规划给放了线,而后原告就开始施工建房,新房地基底梁都处理好后,开始垒砖砌墙,被告不叫原告盖房。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停止阻拦原告建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时增锷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准建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具有建房资格。 3、放线记录一份,用于证明乡、村、组三级放线 4、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危房拆旧建新 5、调解证明一份,证明乡、村、组多次调解无果。 被告时增来辩称:原告占我出路,并侵占我宅基地,原告骂到我家门前,原告租房是去年,原告父母一直住在原告二哥家,租房一事与本案无关,我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有异议,称该证上无四至及面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据是有关国家机关颁发的,被告未举证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有异议,称不详细,建房申请中四邻四至有异议,内容不真实,房前房后并无出路。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当事人有异议部分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考虑。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6日,原告时增锷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乡字第001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准备建房,建房位置位于邓州市十林十东村七组二排。原告时增锷施工建房,在两次放线施工时,被告均出面阻拦,经本村村委调解无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及他人不得阻拦其建房。 本院认为:原告时增锷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持证建房,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时增来及他人不得阻拦,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虽承认阻拦原告建房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所持有的建房许可证不合法,且原告所建房的位置不符合建房许可证规划的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所持有的建房许可证,是经人民政府村镇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在集体土地上进行建设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被告虽认为其不合法,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如果原告建房超出规划的范围,被告可通过行政部门或诉讼渠道解决,也不能以个人行为强行阻拦。故被告上述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被告阻拦原告建房,实属不当。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时增锷依村镇规划在邓州市十林镇十东村七组二排建房期间,被告时增来及他人不得阻拦。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书霞 审判员 庞学文 审判员 马 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邓亚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