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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洪西与赵远远、张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一初字第170号 原告:徐洪西,男,生于1956年4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万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远远,男,生于1986年12月,汉族。 被告:张扬,男,生于1986年11月,汉族。 被告:中国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一初字第170号
原告:徐洪西,男,生于1956年4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万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远远,男,生于1986年12月,汉族。
被告:张扬,男,生于1986年11月,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成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浩然,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洪西与被告赵远远、张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西的委托代理人杨万军,被告张扬,被告大地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洪西诉称:2014年9月1日8时01分,被告赵远远驾驶被告张扬所有的豫R444E8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邓州市穰东镇翟庄村东6组左转弯时,与原告徐洪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徐洪西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146863.1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数额为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待原告伤残评定后,另案解决。并当庭撤回对被告赵远远的起诉。
原告徐洪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
3、病历,入、出院证,诊断证,郑大一附院入、出院证,诊断证等一组,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
4、医疗费票据7张,以证明原告徐洪西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42225.15元;
5、户口簿一份,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6、交通费票据,计款700元;
7、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
被告张扬辩称:被告赵远远借用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所有车辆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可另行解决。
被告张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大地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其公司购买有交强险,现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大地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7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日8时01分,被告赵远远驾驶被告张扬所有的豫R444E8小型普通客车,沿邓州市穰东镇翟庄村处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翟东6组左转弯时,与原告徐洪西驾驶的“新蕾”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徐洪西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洪西先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142225.1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扬为其垫支医疗费12000元)。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远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洪西无责任。因原告伤情严重,目前正在恢复治疗中,原告请求其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待其伤残评定后另行解决。
另查明:被告张扬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远远驾驶被告张扬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徐洪西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徐洪西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对此各方均不持异议,故原告徐洪西要求被告张扬赔偿理由正当,但被告张扬所有的车辆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因原告徐洪西目前正在恢复治疗中,尚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诉称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另行解决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洪西目前的损失仅医疗费14225.15元,原告现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损失及被告张扬为徐洪西垫支的12000元医疗费可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洪西1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张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新
审 判 员  闫 静
人民陪审员  马成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培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