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一初字第175号 原告:高传康,男,生于1988年6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进英,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文清,男,生于1981年9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传文。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万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传康与被告孙文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传康的委托代理人葛进英,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传康诉称:2014年6月25日7时20分,被告孙文清驾驶辽B2J128号小型轿车进入道路时与原告高传康驾驶的豫R1701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高传康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孙文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100000元。 原告高传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 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一组,以证明孙文清具备驾驶资格,其所有车辆购买有交强险; 4、邓州市庆达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明及工资明细表等一组,以证明高传康在城镇务工及月收入情况,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 5、病历,入、出院证,诊断证等一组,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 6、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高传康住院期间医疗费支出情况; 7、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以证明原告高传康构成伤残九级,二次手术费应当在9500元左右,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 8、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以证明原告车损为2375元。 被告孙文清辩称: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所有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其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用,在原告获得理赔后予以返还。 被告孙文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其公司购买有交强险,现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高传康自2014年2月22日到皮革制品厂上班,距事故发生时不满一年,也没有长期生活、居住在城区的事实。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5、6组证据,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认为邓州市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不真实,且与保险公司调查询问原告高传康的内容不一致,经查证,原告高传康认可其对保险公司的询问内容,故该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7、8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但在限定期间内均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提交的一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5日7时20分,被告孙文清驾驶其所有的辽B2J128号小型轿车,行至邓州市罗关庙村处时与原告高传康驾驶的豫R1701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高传康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高传康即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16793.5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孙文清为其垫支医疗费18046.90元。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文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传康负次要责任。2014年12月5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高传康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且行内固定术后致右下肢整体活动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2、高传康需对其内固定物进行拆除的医疗费用应当在9500元左右。2014年7月11日,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受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高传康的摩托车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认定高传康车损数额为2375元。 另查明:被告孙文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高传康夫妇育有两个女儿,分别取名高佳姿、高佳美。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文清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原告高传康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高传康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对此各方均不持异议,故原告高传康要求被告孙文清赔偿,理由正当,但被告孙文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高传康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6793.56元;2、误工费8150元(自原告受伤住院至定残前一天计163天,每天50元);3、护理费1500元(住院30天,按1人护理,每天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30天,每天30元);5、营养费600元(住院30天,每天20元);6、车损2375元(依据价格认证书);7、交通费酌定600元;8、二次手术费95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9、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的20%),另被抚养人生活费16883.19元(其长女高佳美生于2011年10月,计算14年,次女高佳姿生于2013年6月,计算16年,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30年的20%的1/2);10、精神抚慰金8000元。上述1—10项共计99203.11元。该款项由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高传康进行赔偿。原告高传康在获得理赔后返还被告孙文清为其垫支的18046.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传康99203.11元; 二、原告高传康在获得理赔后即返还被告孙文清垫支款1804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600元,被告孙文清负担2600元,原告高传康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新 审 判 员 闫 静 人民陪审员 马成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培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