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小字第68号 原告:侯素田,男,生于1969年4月20日,汉族。 被告:张大晓,男,生于1972年12月5日,汉族。 原告侯素田与被告张大晓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素田、被告张大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素田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收购原告玉米73袋,后被告只给原告结算了63袋玉米款。被告仍欠原告10袋玉米款1284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该10袋玉米款及赔偿各项损失1000元。 原告侯素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杨彦秀、常贵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玉米经过及玉米具体数量; 根据原告方申请,证人杨彦秀、常贵才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收购原告玉米73袋。 被告张大晓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只收购原告63袋玉米,并且货款已经支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被告张大晓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魏星房、乔红献、魏家奋、张文红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收购原告玉米63袋。 本院依法取得调查调解笔录一份,以证实双方交易的经过。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词,因二证人系原告出售玉米时的帮工,与原告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词,系被告在收购玉米过程中所雇工人,本院认为,证人与原告及原被告纠纷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辅证,故亦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5日,被告经人介绍后到原告处收购玉米,以120斤每袋称重装车,后被告支付给原告63袋玉米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收购原告玉米属实,并以120斤每袋称重装车,但双方为交易的玉米袋数各执一词,且均只有各方的证人证言,再无其他证据辅证,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素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侯素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子强 审 判 员 赵秋贵 人民陪审员 郑建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