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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亭亭、周琳与刘树文、青州市福顺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二初字第211号 原告:周亭亭,女,1995年8月5日,汉族,学生,住邓州市。 原告:周琳,男,生于2006年5月26日,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周亭亭,女,系原告周琳之姐。 原告周亭亭、周琳的委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二初字第211号
原告:周亭亭,女,1995年8月5日,汉族,学生,住邓州市。
原告:周琳,男,生于2006年5月26日,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周亭亭,女,系原告周琳之姐。
原告周亭亭、周琳的委托代理人:高鹏,汤仁敏(特别授权)。
被告:青州市福顺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庆顺,男,任公司经理。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
被告:刘树文,男,生于1963年6月26日,回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被告青州市福顺物流有限公司、刘树文的委托代理人:门福志,男,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伟,男,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男,生于1987年6月6日,汉族,公司员工,住南阳市(特别授权)。
原告周亭亭、周琳诉被告刘树文、青州市福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州福顺物流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亭亭、周琳的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刘树文、青州福顺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门福志,被告安诚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亭亭、周琳诉称:2013年11月28日,肇事司机沈传志驾驶被告刘树文所有的鲁V71186-鲁VQ396号重型半挂货车行至省道249线邓州市张村镇五中路口南100米处,与受害人周文全驾驶的三轮自行车相撞,致使受害人周文全死亡、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队认定,肇事司机沈传志负此事故的全部全责,受害人周文全无责任。登记车主青州福顺物流公司的事故车辆鲁V71186-鲁VQ396号重型半挂货车已向被告安诚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8358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亭亭、周琳申请撤回对被告沈传志的起诉,并追加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刘树文为本案被告,被告刘树文、被告青州福顺物流公司、被告安诚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对此当庭表示无异议。
原告周亭亭、周琳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邓州市九龙乡贾营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周亭亭、周琳的身份情况;
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3:肇事司机沈传志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用于证明肇事司机沈传志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青州福顺物流公司及车辆的投保情况;
证据4:(2014)邓刑一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肇事司机沈传志发生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
证据5:(2013)邓法保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经二原告申请,肇事车辆已被邓州市人民法院依法保全的事实;
证据6:山东外国语职业学院证明、周亭亭录取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周亭亭正在接受大学教育,无经济能力且需要教育费、生活费的事实;
证据7: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事故造成原告产生交通费等必要合理支出的事实。
被告刘树文、青州福顺物流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沈传志系事故车辆驾驶员,被告刘树文系实际车主,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青州福顺物流公司,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刘树文为受害人周文全垫付丧葬费用20000元,被告青州福顺物流公司在邓州市人民法院预交押金180000元。
被告刘树文、青州福顺物流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树文为受害人周文全垫付丧葬费用20000元的事实;
证据2:行车证、驾驶证、上岗证明、押金条、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肇事司机沈传志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符合营运资格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被告青州福顺物流公司在邓州市人民法院预交押金180000元的事实。
被告安诚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二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但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安诚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刘树文、青州福顺物流公司、安诚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周亭亭已成年,且二原告应提供受害人周文全的死亡证明、尸检报告、丧葬报告、户口注销证明等手续。结合本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周亭亭、周琳提供的证据1、2、3、4、5、6、7均予以采信,但涉及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
原告周亭亭、周琳、被告安诚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树文、青州福顺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客观事实,故对被告刘树文、青州福顺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9时45分许,肇事司机沈传志驾驶被告刘树文所有的事故车辆鲁V71186-鲁VQ396号重型半挂货车行至省道249线邓州市张村镇五中路口南100米,与受害人周文全驾驶的三轮自行车相撞,致使受害人周文全(男,生于1945年8月26日,汉族,农民)死亡,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队认定,肇事司机沈传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周文全无责任。肇事司机沈传志驾驶的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保险索赔权益人为被告刘树文,沈传志为刘树文雇佣司机。行驶证车主为被告青州福顺物流公司。事故车辆鲁V71186号主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事故车辆鲁VQ396号挂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沈传志与被害人周文全家属达成补偿谅解协议,其赔偿款项与保险理赔无关;同时,被告刘树文为受害人周文全垫付丧葬费用20000元,被告青州福顺物流公司在邓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押金180000元,原告周亭亭、周琳的委托代理人对此当庭予以认可。另查明,受害人周文全有其女儿周亭亭,生于1995年8月5日,现就读于山东外国语职业学院,原告诉求生活费、教育费,因原告周亭亭现已成年,其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诉请周亭亭生活费、教育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儿子周琳,生于2006年5月26日,因受害人周文全与其妻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原告出示证据证明原告母亲系精神病人且又下落不明,故被抚养人周琳仅有抚养人周文全一人;精神抚慰金原告诉求50000元,因本案肇事司机沈传志已受到刑事处罚,故依法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费3000元,因二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车辆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上述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8358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6727.4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肇事司机沈传志驾驶鲁V71186-鲁VQ396号车辆与受害人周文全驾驶的三轮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邓州市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肇事司机沈传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周文全无责任。因被告刘树文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青州福顺物流公司,故被告刘树文、青州福顺物流应依法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刘树文所有的事故车辆鲁V71186-鲁VQ396号车辆已向被告安诚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二份(保险限额各为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针对原告周亭亭、周琳的损失应由被告安诚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
综合本案基本案件事实,受害人周文全为农村居民,故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此二原告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标准和范围计算:
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
死亡赔偿金101704.08元(8475.34元/年×12年);
被抚养人周琳生活费61905.03元(5627.73元/年×11年);
交通费原告诉求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以1500元为宜;
故原告诉求的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84088.11元。根据交强险优先赔付原则,故被告安诚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原告周亭亭、周琳交强险保险金122000元;因肇事司机沈传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树文还应承担的原告周亭亭、周琳剩余损失62088.11元(184088.11元-122000元),又因被告刘树文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二份(保险限额均为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故被告刘树文需承担的62088.11元应由被告安诚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安诚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周亭亭、周琳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84088.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亭亭、周琳交强险保险金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62088.11元,上述两项保险金共计184088.11元;
原告周亭亭、周琳在收到上述保险金后三日内退还被告刘树文已垫付的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亭亭、周琳对被告刘树文、青州市福顺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保全费2000元,两项共计6000元由被告刘树文和被告青州市福顺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松
审 判 员  庞学文
人民陪审员  马 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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