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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亚红与被告李彦亭、胡站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714号 原告张亚红,女,1964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平,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许丹丹,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彦亭,男,19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714号

原告张亚红,女,1964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平,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许丹丹,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彦亭,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

被告胡站强,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

原告张亚红与被告李彦亭、胡站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亚红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振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许丹丹,被告李彦亭、胡站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亚红诉称,2012年5月28日19时,被告胡站强驾驶无牌号三轮汽车,沿灵宝至苏村007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9公里700米时,与我乘坐的被告李彦亭驾驶的豫MCU26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彦亭和被告胡站强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立即送到了灵宝市中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三门峡电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腹股沟外伤、血管神伤肌腱损伤,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20467.77元。后因经济困难,被告李彦亭要求我出院,我出院后一直在小诊所继续治疗、用药。2012年6月25日,经灵宝市交警大队调解,被告胡站强赔偿我13000元,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彦亭承担。因为这两年来我的伤情一直未能痊愈,且每隔两个月要去医院复诊,直至今年5月,被医生告知伤情治疗终结,无法再恢复。2014年8月10日,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我多次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经济损失,但二被告至今未能足额对我的损失进行赔偿而引起诉讼。现我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8033.8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彦亭辩称,原告从交通事故发生后到现在的所有费用全部是我在负担,原告住院期间也是由我护理。原告出院后和我共同居住在我的出租屋,由我进行护理并出资继续治疗,具体花费多少现金没有进行统计,直到原告起诉后我才停止给付原告现金,我现在没有能力再赔偿原告。

被告胡站强辩称,我和原告的事故赔偿已经过灵宝市交警大队调解处理,由我一次性赔偿原告13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彦亭承担。原告现再要求我赔偿其经济损失,不符合双方所签调解协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赔偿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亚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责任认定情况;

3、三门峡电力医院入院证、住院病历、收费票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花费情况;

4、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情及为鉴定所支出费用情况;

5、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师某某所作笔录1份,以此证明被告胡站强在原告出院后在李彦亭住处实际给付原告10000元,按协议还有3000元未付情况;

6、王某某、李某某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其一直居住在城市,原告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

被告李彦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胡站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责任及调解结果为其赔偿原告13000元,不足部分由李彦亭承担情况;

2、收条2份,以此证明向原告支付13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彦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6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均由其护理,不应包括原告的生活费及护理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当时被告胡站强在中医院、三门峡电力医院及协议签订当天共计支付13000元。被告胡站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鉴定间隔时间太长,已无法律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当天给付原告的是10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给付1000元,加上在灵宝市中医院的各项花费共计赔偿原告13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张亚红对被告胡站强提交的证据1中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调解部分有异议,认为调解是在原告受到胁迫情况下所签订的,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收到被告胡站强现金11800元,而非1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及被告胡站强提交的证据1、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仅能证实被告胡站强当天给付金钱数额,不能证实被告胡站强赔偿原告的具体数额,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及支出均在城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8日19时,原告乘坐被告李彦亭驾驶的豫MCU265号摩托车,沿灵宝至苏村007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9公里700米时与对向行驶被告胡站强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灵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彦亭与被告胡站强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灵宝市中医院治疗,花去治疗费用1172.4元,后因伤势严重,于同日被送往三门峡电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腹沟谷外伤并血管神经肌腱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21640.17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胡站强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等一切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费用共计13000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彦亭承担;2、双方车辆损失各自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胡站强向原告支付1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直到2012年7月底前一直由被告李彦亭护理。原告出院后被告李彦亭分多次给付原告现金,作为出院后的治疗及生活费用,但双方未建立相关手续及凭据,原告仅认可5000元。2014年8月10日,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张亚红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640.17元(不含出院后的相关治疗费用)、误工费23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2489.25元。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至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二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二被告负担。但在事故发生后双方经灵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原、被告三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胡站强一次性赔偿原告13000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彦亭负担,被告胡站强也已按照协议履行完毕,有原告及被告李彦亭所写收条为证,原告现要求被告胡站强承担赔偿责任,与双方所签订的调解协议相互矛盾,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彦亭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护理及治疗费用均由被告李彦亭支付,其出院后的医疗及护理费用不应计入赔偿数额之内。因原告在受伤后与申请伤残鉴定时间相隔较长,本院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酌定其误工天数60天。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致原告遭受一定精神损害,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交通费,但其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彦亭辩称其在原告住院及出院后一直对原告进行护理,其不应承担护理费用,因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并未要求护理费,其该项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彦亭辩称曾多次给付原告现金,已经远远大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因原告仅认可其给付原告5000元,被告李彦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现金的具体金额,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不包括原告出院后的治疗费用,被告李彦亭已支付的相关费用不应再从应支付的赔偿数额中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彦亭赔偿原告张亚红23744.6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亚红要求被告胡站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1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1125.5元,由原告张亚红负担562.75元,被告李彦亭负担56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 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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