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443号 原告齐引鱼,女,1966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胜泽,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少波,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强,男,1993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引鱼,基本情况同前,系原告刘强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袁江辉,男,1993年4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张晓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齐引鱼、刘强与被告袁江辉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引鱼(暨原告刘强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齐引鱼的委托代理人刘胜泽、李少波,被告袁江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张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引鱼、刘强诉称,原告齐引鱼与被告袁江辉父亲袁金科于2004年8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刘强系原告齐引鱼与前夫的儿子,被告袁江辉系袁金科与前妻的儿子,两人时年均11岁,袁金科与原告齐引鱼共同抚养原告刘强和被告袁江辉。在生活中,原告齐引鱼对被告视同己出,但被告生性顽劣,不听教诲,后因违法行为导致入狱,但原告齐引鱼与袁金科多次到监狱探望被告,并为被告申请减刑。2013年3月24日,袁金科不幸身亡,事故责任方赔偿我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55000元,我们埋葬袁金科花费丧葬费55000元。为使被告出狱后结婚,原告齐引鱼花费70000元对现有的两套住房进行装修。2014年2月12日,被告提前出狱,并不顾原告齐引鱼安排,强行从村委会领取袁金科死亡赔偿款150000元用于结婚。2014年5月16日,原告齐引鱼为被告操办了结婚仪式,并出资15000元,但被告将所收彩礼全部拿走。该赔偿款,袁金科丧葬费及其他支出花费55000元,被告以结婚名义从灵宝市尹庄镇思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思平村委会”)取走150000元,尚剩余250000元,现我们要求判令剩余的250000元依法归二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袁江辉辩称,我父亲袁金科的共同财产、人口款及我爷爷的财产均在原告处,不应给二原告分配赔偿款。二原告所述的丧葬费支出不属实,丧葬费剩余11900元,我结婚用去的150000元不应计算在应分配款中,应对剩余的250000余元进行分配,对我应适当多分配。 原告齐引鱼、刘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二原告享有主体资格,原告齐引鱼与袁金科系夫妻关系,原告刘强与袁金科系继父子关系;2、思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赔偿款的数额及剩余数额;3、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责任方赔偿袁金科亲属455000元;4、条据1份,以此证明袁正科从思平村委会领取袁金科的丧葬费55000元,剩余11900元。 被告袁江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与袁金科的身份关系;2、借条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被告从思平村委会领取150000元赔偿款。 庭审中经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住房在结婚前已装修好。本院确认原告齐引鱼、刘强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及被告袁江辉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袁江辉提交的证据2能够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亦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8月6日,袁金科与原告齐引鱼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刘强系原告齐引鱼与前夫的儿子,被告袁江辉系袁金科与前妻的儿子,原告刘强与被告袁江辉当时均未成年,由袁金科和原告齐引鱼共同抚养。袁金科于2013年3月24日因事故死亡,原告齐引鱼代表袁金科家属与事故责任方于当月2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事故责任方支付袁金科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455000元,该款存入思平村委会账户,待袁金科家属内部分配方案确定后从思平村委会领取。后袁正科从思平村委会预支55000元用于埋葬袁金科,该款剩余11900元由齐引鱼用于装潢材料店经营。2014年4月19日,被告袁江辉从思平村委会领取赔偿款150000元用于结婚花费。后原、被告对思平村委会账户中剩余的250000元赔偿款如何分配发生争执而引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因侵权行为致其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在袁金科与原告齐引鱼登记结婚时,原告刘强未成年,由袁金科和被告齐引鱼共同抚养,袁金科与原告刘强之间形成继父子关系。原告齐引鱼、刘强与被告袁江辉均系死者袁金科的近亲属,均有权取得因袁金科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款。原告齐引鱼、刘强要求分配袁金科死亡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款是对赔偿权利人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赔偿,其本身不是遗产,因此不应适用继承的规定,不宜作等额分配,其分配应按照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经济来源等因素合理分配。本案中,原告齐引鱼与死者袁金科共同生活已长达8年多,被告袁江辉系死者袁金科的亲生子,袁金科的死亡对原告齐引鱼、被告袁江辉的影响均较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本案诉争的剩余250000元赔偿款,本院酌定由原告齐引鱼分得150000元,原告刘强分得50000元,被告袁江辉分得5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袁金科死亡赔偿款剩余250000元,由原告齐引鱼分得150000元,原告刘强、被告袁江辉各分得50000元。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灵宝市尹庄镇思平村民委员会领取。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齐引鱼负担2950元,原告刘强、被告袁江辉各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华 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 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霍磊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