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338号 原告薛彩娥,女,1957年12月8日出生。 原告薛铁娥,女,1965年4月24日出生。 原告薛飞瑛,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 原告薛铁强,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伟强,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系四原告的近亲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薛伟强,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汉民,灵宝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高峰,男,1981年3月4日出生。 被告宋新峰,男,1979年7月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58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阴高松,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吕远,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薛彩娥、薛铁娥、薛飞瑛、薛铁强、薛伟强与被告赵高峰、宋新峰、张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三门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五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张凯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彩娥、薛铁娥、薛飞瑛、薛铁强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薛伟强,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汉民,被告宋新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三门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高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彩娥、薛铁娥、薛飞瑛、薛铁强、薛伟强诉称,2012年8月14日7时30分,被告赵高峰驾驶豫M2783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灵宝市区灵朱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灵宝市道南灵南加油站,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薛犬旺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薛犬旺严重受伤,被救护车送往灵宝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8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脑震荡。出院后,薛犬旺手续拍片、复查、治疗过程中的十个月内即2014年2月24日死亡。后灵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高峰负全部责任,薛犬旺无责任。因豫M27835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宋新峰与张凯合伙购买,雇佣被告赵高峰为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张凯仅赔偿住院期间医疗费36580.29元,对我方的其它损失未给予赔偿。事故发生前,薛犬旺身体健康,经常锻炼,事故发生后不久便死亡,交通事故与薛犬旺的死亡明显存在因果关系。故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6381元。 被告赵高峰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宋新峰辩称,豫M2783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系三门峡市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辆购买有机动车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三门峡分公司辩称,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薛犬旺的伤情均非致命伤,其在出院的十六个月后死亡,对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薛彩娥、薛铁娥、薛飞瑛、薛铁强、薛伟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灵宝市尹庄镇涧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薛犬旺及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薛犬旺及五原告的基本情况;2、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被告赵高峰应负事故全部责任;3、灵宝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日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以此证明薛犬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五原告的经济损失;4、灵宝市金汇选厂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薛伟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护理人原告薛伟强的工资表,灵宝市金汇选厂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薛伟强购房协议书复印件,护理人原告薛铁娥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五原告的护理费用;5、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豫M2783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赵高峰、宋新峰、人民财产保险三门峡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赵高峰未到庭,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质证;被告宋新峰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三门峡分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和证据4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认为诊断证明的出具日期与就诊日期相距两个月,出院证未注明护理人数;认为工资表中无职工和财务人员签字,未加盖公司公章和财务印章,购房协议不能证实五原告的主张,应以房产证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宋新峰、人民财产保险三门峡分公司无异议的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定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五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中的证据材料互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薛彩娥、薛铁娥、薛飞瑛、薛铁强、薛伟强的父亲薛犬旺,193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尹庄镇涧西村2组272号,身份证号码:411223193912022330。2012年8月14日7时30分,被告赵高峰驾驶豫M27835重型自卸货车沿灵朱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灵宝市道南灵南加油站,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薛犬旺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薛犬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入住灵宝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3日,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2)第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高峰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中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薛犬旺无责任。10月11日,薛犬旺出院,中医诊断为1、骨折病,气滞血瘀证;2、头痛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侧肋骨骨折,3、左侧腓骨骨折,4、左侧股骨颈骨折,5、脑震荡。出院医嘱:1、休息,门诊复查,继续用药治疗。禁止侧卧、盘腿、下地行走6个月;2、功能锻炼要循序渐进,禁止暴力锻炼手术肢体,防止不当或过量活动导致再次骨折;3、手术后每个月复查X线片一次,方可在医生指导下逐渐地行走或持重物活动。薛犬旺支出医疗费36580.29元,被告宋新峰已委托张凯垫付。2013年7月28日,薛犬旺之妻伍亚琴病故,2014年2月24日,薛犬旺死亡。 同时查明,豫M27835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宋新峰购买,挂靠在三门峡市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薛犬旺生前护理人员有原告薛铁娥、薛伟强,原告薛铁娥无固定收入,系城镇居民,原告薛伟强日平均工资100元。五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6580.29元、误工费9196.32元(每天38.64元乘以238天)、护理费48069.49元(护理人员原告薛铁娥的护理费用等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加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14821.98元再除以365天乘以护理限期238天,护理人员原告薛伟强的护理费用等于日工资100元乘以护理限期2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省内每日30元乘以住院天数58天)、营养费1160元(每日20元乘以住院天数58天),合计96746.1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高峰驾驶豫M27835重型自卸货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靠道路右侧通行,造成薛犬旺受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M27835重型自卸货车存在挂靠情形,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薛犬旺已死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三门峡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五原告赔偿。由于薛犬旺是在出院后的第十六个月死亡,当时薛犬旺已年满74周岁,五原告主张薛犬旺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但是未申请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不能确定交通事故与薛犬旺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因此五原告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能继承,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薛犬旺出院后每月仍须复查一次,复查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止,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三门峡分公司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五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三门峡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薛彩娥、薛铁娥、薛飞瑛、薛铁强、薛伟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6746.1元。扣除被告宋新峰已支付的医疗费36580.29元,应再付60165.8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薛彩娥、薛铁娥、薛飞瑛、薛铁强、薛伟强要求被告赵高峰、宋新峰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薛彩娥、薛铁娥、薛飞瑛、薛铁强、薛伟强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8元,由原告薛彩娥、薛铁娥、薛飞瑛、薛铁强、薛伟强负担1804元,由被告宋新峰负担13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华 审 判 员 陈志刚 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霍磊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