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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洪某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922号 原告王某某,女,1990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封选波,灵宝市尹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洪某甲,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栋,灵宝市“148”法律服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922号
原告王某某,女,1990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封选波,灵宝市尹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洪某甲,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栋,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帅锋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0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封选波,被告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洪某甲于2011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20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没有充分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加之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们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曾于2013年6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去我家闹事,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5000元。
被告洪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于2009年8月份经人介绍订婚,经过交识,双方相互满意,并约定我入赘原告家中。2010年农历正月十七日,我父母取款2万元交于原告,用于对原告家房屋进行改造和装修。同年12月9日,我父亲出资1万元购买结婚用的木器家俱。婚后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并不是原告所述的经常吵闹,我也从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我们的主要矛盾是由原告父母引起,原告迫于其父母压力才提出离婚。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我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用由我承担,并要求原告返还我婚前财产3万元。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灵宝市计划生育宣技站诊断证明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未怀孕;2、(2013)灵民一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1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原告父母共同出具的证明及两名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父母经常抚养孩子,愿意帮助原告抚养孩子;4、出生医学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洪某乙出生日期。
被告洪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委托代理人对邵某某所作调查笔录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修建房屋资金短缺,被告父母答应提供资金2万元,该2万元并非彩礼;2、家俱收款收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购置的家俱情况;3、证人刘某某出庭证言,以此证明被告父母给付原告2万元用于原告修建房屋;4、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中国邮政储蓄通用凭证各1张,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2500元用于支付孩子学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2013)灵民一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2中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离婚协议无日期及被告签字,不能作为离婚的证据使用;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形式不合法,证言只能一人一份,不能由两人共同出具一份证言,证言内容非证人书写,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不知道被告父母是否给原告2万元,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认为证据2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应提供商业发票;认为证据3证明内容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汇款,原告亦未办理该张银行卡。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2013)灵民一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离婚协议书系复印件,且无被告签名及日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客观性要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3的两名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亦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不属于正规商业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3中证人所述被告父母给付原告2万元用于修建房屋,系证人听被告父亲所述,该份证据系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不能证明汇款用途,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2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中,婚前被告家人给付原告现金2万元。2011年7月20日双方生育一子洪某乙。2013年7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30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分居后婚生子洪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双人木床1张、梳妆台1个、电视柜1个、六开门衣柜1件、布艺沙发1套、衣架1件、白色桌面木茶几1件,上述财产现均在原告家中;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案件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洪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洪某甲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子洪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洪某乙由原告抚养更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被告应负担抚养费用,抚养费每月酌定300元。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结婚前,被告家人给付原告现金2万元,被告辩称该款系其婚前个人财产,用于修缮原告房屋,原告予以否认,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用于原告修缮房屋,该款依农村习俗,应认定为彩礼,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洪某乙(2011年7月20日出生)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洪某甲自2014年12月1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至洪某乙年满18周岁止,限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用。
三、被告洪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双人木床1张、梳妆台1个、电视柜1个、六开门衣柜1件、布艺沙发1套、衣架1件、白色桌面木茶几1件(上述财产现均在原告家中),归被告洪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垫付),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洪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霍磊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