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2022号 原告灵宝市锦绣千村农资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灵宝市车站路。 法定代表人赵创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景维,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曹艳丽,女,1980年2月12日出生。 原告灵宝市锦绣千村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农资公司)与被告曹艳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帅锋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绣农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景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艳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绣农资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日,我公司与被告经结算,被告欠我公司货款49118元,约定30天内还清,逾期承担月3%的利息。后被告再次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否则2012年欠款计息7680元,后被告分三次还款3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911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及2012年欠款利息7680元。 被告曹艳丽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锦绣农资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变更信息单,以此证明原告锦绣农资公司主体适格;2、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书写的欠款单,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9118元及2012年的利息7680元。 被告曹艳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灵宝市兴农生产资料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农资产品,包含农药、化肥、农膜、农药机械等产品,2006年5月30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锦绣农资公司。2006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系原告的代理商,从原告处订购农资产品。2013年11月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9118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单,注明:曹艳丽欠到兴农有限公司人民币肆万玖千壹佰壹拾捌元整,系付结算,欠款之日起三十天内还清,逾期自愿承担月3%滞纳金。同年11月25日,被告偿还欠款3000元。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清货款,经原告要求,被告在欠款单右上角批注:还款约定2013年12月31日以前还清余款49118元,否则2012年所欠32000多元计息7680元延期一个月还清。同年12月11日,被告还款21000元,12月28日还款6000元。剩余欠款19118元至今未付而引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将被告支付欠款19118元的利息变更为违约金,而被告缺席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订购农资产品,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9118元及2012年欠款利息7680元,有被告所书欠款单附卷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承诺期限清偿货款,被告还款30000元后应当继续履行剩余欠款19118元的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滞纳金的目的系督促按照约定期限清偿欠款,属于违约责任,应适用违约金的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9118元,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并支付2012年欠款利息768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艳丽偿还原告灵宝市锦绣千村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9118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曹艳丽支付原告灵宝市锦绣千村农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欠款利息7680元。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曹艳丽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霍磊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