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235号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丽,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宋炳彦,该社职工。 被告许舒翔,女,1977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灵华,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梁少辉,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灵宝信用联社)与被告许舒翔、梁少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宋炳彦,被告许舒翔的委托代理人张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少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许舒翔从我社贷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507‰,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被告梁少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若不能按期偿还借款,逾期借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期间被告分多次偿还了2014年5月30日前利息,余本金50万元及4月1日以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现要求判令被告许舒翔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4年4月1日以后利息,被告梁少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许舒翔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分期偿还借款本息,现正积极努力偿还。 被告梁少辉缺席未答辩。 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贷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借据,证明被告许舒翔借款事实及还款情况。 2、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以此证明被告许舒翔之母马丽英用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连带责任。 3、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以此证明被告梁少辉为被告许舒翔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许舒翔、梁少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许舒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梁少辉缺席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许舒翔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许舒翔从原告处贷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507‰,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合同约定若不能按期偿还借款,逾期借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梁少辉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梁少辉为被告许舒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被告许舒翔分多次偿还了2014年5月30日前利息,余本金50万元及5月31日以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能按时偿还而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梁少辉缺席,致使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舒翔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许舒翔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但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许舒翔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并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许舒翔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少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许舒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舒翔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7605‰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梁少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0元,诉讼保全费3170元,共计12220元,由被告许舒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华 审 判 员 陈志刚 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霍磊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