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234号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丽,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宋炳彦,该社职工。 被告许敬晗,女,1985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灵华,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吕伟伟,男,1984年6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卢勇,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灵宝信用联社)与被告许敬晗、吕伟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宋炳彦,被告许敬晗的委托代理人张灵华,被告吕伟伟的委托代理人卢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3月6日,被告许敬晗从我社贷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507‰,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6日,被告吕伟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若不能按期偿还借款,逾期借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期间被告分多次偿还了2014年3月24日前利息及本金58280元,余本金441720元及3月25日以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现要求判令被告许敬晗偿还借款本金441720元及2014年3月25日以后利息,被告吕伟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许敬晗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息,现积极努力偿还。 被告吕伟伟辩称,1、许敬晗借款时除担保人吕伟伟外,还有财产抵押,现原告放弃抵押的财产,被告吕伟伟在原告放弃财产范围免除保证责任。2、原告起诉书计算利息不准确,且担保合同属格式合同,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贷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借据,证明被告许敬晗、借款事实及还款情况。 2、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以此证明被告许敬晗之母马丽英用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连带责任。 3、保证合同及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以此证明被告吕伟伟为被告许敬晗借款提供担保。 4、展期申请、展期担保书、展期协议书,证明贷款展期情况 被告吕伟伟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以此证明马丽英用家庭共有财产抵押申请借款。 2、借据,证明原告起诉书计算利息错误。 3、证人刘亭玉证言,证实原告没有对被告吕伟伟进行担保详细说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敬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但提出2013年3月27日偿还本金218元未记录。被告吕伟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吕伟伟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但主张财产抵押应当登记,利息没有计算加罚利息,证人证言与担保合同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吕伟伟提交的证据3与其所签订保证合同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许敬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许敬晗从原告处贷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507‰,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6日,合同约定若不能按期偿还借款,逾期借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吕伟伟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吕伟伟为被告许敬晗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二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申请展期,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展期协议,该借款展期到2013年9月6日,原保证责任及其他事项不变。期间被告分多次偿还了2014年3月24日前利息及本金58280元,余本金441720元及3月25日以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能按时偿还而引起诉讼。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差距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敬晗签订的借款及展期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许敬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但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许敬晗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并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许敬晗偿还借款本金441720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伟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许敬晗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敬晗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417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14.2605‰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吕伟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0元,诉讼保全费3220元,共计12360元,由被告许敬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华 审 判 员 陈志刚 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霍磊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