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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飞英、王桃艳、李建立、王秋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228号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丽,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波珍,该社职工。 被告李飞英,男,1977年6月5日出生。 被告王桃艳,女,1981年4月3日生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228号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丽,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波珍,该社职工。
被告李飞英,男,1977年6月5日出生。
被告王桃艳,女,1981年4月3日生。
被告李建立,男,1969年8月14日生。
被告王秋阳,女,1970年10月4日生,系李建立之妻。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灵宝信用联社)与被告李飞英、王桃艳、李建立、王秋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波珍,被告李飞英、王桃艳、王秋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7月13日,被告李飞英、王桃艳从我社贷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507‰,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3日,被告李建立、王秋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若不能按期偿还借款,逾期借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期间被告偿还了2014年7月31日前利息及本金4930元,余本金195070元及8月1日以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现要求判令被告李飞英、王桃艳偿还借款本金195070元及2014年8月1日以后利息,被告李建立、王秋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李飞英、王桃艳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息,但现在无能力偿还。
被告王秋阳辩称,担保借款属实,应由被告李飞英偿还。
被告李建立缺席未答辩。
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贷款申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据,证明被告李飞英、王桃艳借款事实及还款情况。
2、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以此证明被告王桃艳用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连带责任。
3、保证合同及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以此证明被告李建立、王秋阳为被告李飞英、王桃艳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李飞英、王桃艳、李建立、王秋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飞英、李建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王桃艳、王秋阳缺席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飞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飞英从原告处贷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507‰,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3日,合同约定若不能按期偿还借款,逾期借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李飞英之妻王桃艳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用家庭共有财产为李飞英贷款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李建立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李飞英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之前2013年7月5日,被告李建立之妻王秋阳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用家庭共有财产为李飞英贷款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分多次偿还了2014年7月31日以前的利息及4930元本金。约定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能按时偿还本金195070元及8月1日以后利息而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李建立缺席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飞英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飞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但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李飞英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并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王桃艳与被告李飞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续存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其承诺用家庭共有财产为李飞英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李飞英、王桃艳偿还借款本金195070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立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李飞英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秋阳与被告李建立系夫妻关系,其亦承诺用家庭共有财产为李飞英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均应对被告李飞英、王桃艳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飞英、王桃艳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50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7605‰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建立、王秋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元,诉讼保全费1535元,共计5865元,由被告李飞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华
审 判 员  陈志刚
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霍磊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