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毛冬青与被告索建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644号 原告毛冬青,女,1947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刚,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索建超,男,1958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封选波,灵宝市尹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644号
原告毛冬青,女,1947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刚,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索建超,男,1958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封选波,灵宝市尹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毛冬青与被告索建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冬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刚,被告索建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封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冬青诉称,我与被告索建超的父亲索辛酉于2004年登记结婚,并将户口迁至灵宝市尹庄镇西车村。2012年,西车村建设西车村住宅小区,本村村民每口人可以每平方米1000元的优惠价格购买30平方米。2013年2月,被告未经我同意占用我和索辛酉的购房指标60平方米,在西车村小区购买了两套房屋,共计240平方米,被告家只有五口人,只能占用150平方米。索辛酉的30平方米系夫妻共同财产,我应当享有15平方米。被告未经我同意,占用了我和我丈夫索辛酉的购房名额,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向我支付45平方米房屋同等价格的购房款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索建超辩称,原告将自己30平方米的优惠指标出售于我,原告丈夫即我父亲索辛酉将其房屋优惠指标赠与于我。我不应向原告支付购房款9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毛冬青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索辛酉系夫妻关系;3、灵宝市尹庄镇西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西车村每口人享有30平方米购房优惠指标,原告和索辛酉每人享有30平方米优惠指标。
被告索建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自愿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将其享有的购房优惠指标作价1万元转让于被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应由出具证明的人员签字,该房屋系西车村委为便于群众居住集资建造的房屋,不属于安置房。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1万元,也不能证明索辛酉的15平方米优惠指标转让于被告。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无证明出具人员签名,但证明内容能够与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与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索建超系索辛酉次子。索辛酉与原告毛冬青于2004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05年4月8日将户籍迁入灵宝市尹庄镇西车村1组105号。2012年10月18日,原告经范月英、姚正军介绍将其享有的灵宝市尹庄镇西车村小区30平方米购房优惠指标作价1万元转让于被告,原告出具自愿书2份,原、被告各持1份,原告签名由范月英代书,原告在其姓名上捺印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1万元。后被告索建超使用索辛酉、原告及被告家中5口人共7口人的名额以每人30平方米优惠指标购买位于灵宝市尹庄镇西车村小区的两套住房。2014年2月11日,索辛酉因病去世。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90000元,被告不同意而引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毛冬青自愿将其享有的30平方米购房优惠指标作价1万元转让于被告索建超,有原告捺印确认的自愿书在卷为证,且被告亦按照原、被告约定向原告支付转让款1万元,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30平方米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出具的自愿书显失公平,不具有合法性,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索建超在索辛酉生前已实际使用索辛酉30平方米购房优惠指标,索辛酉与原告当时均未提出异议,因索辛酉与被告索建超系父子关系,被告索建超使用索辛酉享有的30平方米购房优惠指标购买房屋应视为赠与。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索辛酉15平方米房屋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冬青要求被告索建超支付90000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毛冬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华
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
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霍磊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