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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冬青与被告索建超、索建波、索建伟、索会勤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405号 原告毛冬青,女,1947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平,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许丹丹,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索建超,男,19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405号
原告毛冬青,女,1947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平,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许丹丹,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索建超,男,1958年8月28日出生。
被告索建波,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
被告索建伟,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
被告索会勤,女,1962年9月1日出生。
被告索海超,男,1952年11月11日出生。
五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封选波,灵宝市尹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毛冬青与被告索建超、索建波、索建伟、索会勤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同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索海超作为本案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冬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许丹丹,被告索建超、索建波、索建伟、索会勤、索海超五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封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冬青诉称,被告索建超、索建波、索建伟、索会勤、索海超系死者索辛酉的子女。我与索辛酉系再婚,双方于2004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后我将户口迁至索辛酉所在的生产队。我与索辛酉婚后以雕刻皮影为主要经济来源,被告索建波、索建伟平时与我和索辛酉共同生活,生产队年终分红及卖皮影的收入均由被告索建伟管理,索辛酉名下存款7.3万元,存折也由被告索建伟保管。2014年2月11日,索辛酉因病去世,后被告索建波将我家大门更换,不给我家门钥匙致我不能回家。我多次找人调解此事,但被告不归还钥匙,并对我进行辱骂。我现在年龄较大,无劳动能力,也无经济来源,索辛酉遗产有:存款7.3万元,位于灵宝市尹庄镇西车村1组平房5间(价值2万元),现我要求对上述遗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索建超、索建波、索建伟、索会勤、索海超辩称,对于存款7.3万元,我们均未保管,如果确有存款,该存款应在原告处,我们也同意分割存款。原告所述的5间平房是1980年家庭所有成员共同建造,投资约2500元,除购买砖和水泥外,其他材料包括沙石和劳动力,我们父亲索辛酉、母亲赵兰英及被告索建超、索海超、索会勤均有付出,该房屋应系家庭共有财产。1993年,被告索建波结婚时,索辛酉将其占有的一间房屋处分给被告索建波,因此该房屋不属于索辛酉的遗产。请求驳回原告要求依法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
原告毛冬青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
2、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毛冬青与索辛酉系夫妻关系;
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户口于2005年4月8日从焦村迁入索辛酉户头;
4、灵宝市尹庄镇西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本案涉及的5间平房系索辛酉家庭成员所建,原告对索辛酉的份额享有继承权;
5、收条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索辛酉因丢失皮影,三门峡市外事办赔偿其5万元,被告索建伟将该赔偿款取走。
被告索建超、索建波、索建伟、索会勤、索海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如果确有此款,因原告与索辛酉系夫妻关系,该款应在原告处。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由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明内容中关于5万元赔偿款系被告索建伟保管,五被告予以否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但原、被告均认可5万元赔偿款存在,该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索辛酉与前妻赵兰英生育四子一女,即本案被告索海超、索建超、索建波、索建伟、索会勤。1980年,索辛酉家庭成员在灵宝市尹庄镇西车村一组建造平房5间,被告索海超、索建波、索会勤当时均已成年,该房屋系索辛酉、赵兰英、被告索海超、索建波、索会勤家庭共有财产。赵兰英于2000年去世后,索辛酉与原告毛冬青于2004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05年4月8日将户籍迁入灵宝市尹庄镇西车村1组105号。2008年2月27日,索辛酉收到三门峡市外事办支付的皮影赔偿款5万元。索辛酉于2014年2月11日因病去世。索辛酉去世后,索辛酉家庭共有的5间平房东间现由被告索建伟居住,中间3间由被告索建波居住,西间由原告居住。后原告与五被告因索辛酉的遗产分割发生纠纷而引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索辛酉生前没有留有遗嘱,对其遗产依法应适用法定继承。本案争议的位于灵宝市尹庄镇西车村1组的5间平房建于索辛酉与原告婚前,建房时被告索海超、索建波、索会勤均已成年,上述5间平房应系索辛酉、赵兰英、被告索海超、索建波、索会勤家庭共有财产,上述5人每人享有1间房屋份额。2000年赵兰英去世后,未对上述房屋予以析产,赵兰英的法定继承人对赵兰英的遗产享有继承的权利,索辛酉与五被告均应分得1/6间房屋份额。索辛酉去世后,上述房屋的7/6间应属于索辛酉的遗产,原告及五被告有权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索辛酉的遗产,每人应分得上述房屋7/36间的份额。本案中,原告现年龄较大,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生活较为困难,其与被继承人索辛酉共同生活时间长达9年,对原告应予以适当照顾,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索辛酉上述房屋遗产现不宜进行分割,上述房屋的西间应由原告继续居住使用,待原告去世后再对该房屋遗产进行分割。五被告辩称索辛酉将其所有的1间房屋处分于被告索建波,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分割由被告索建伟保管的被继承人索辛酉7.3万元存款,但被告索建伟否认其保管该存款,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存款的具体去处,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灵宝市尹庄镇西车村1组的索辛酉家庭共有的5间平房中的西边一间由原告毛冬青居住使用至其去世。
二、驳回原告毛冬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原告毛冬青负担355元,由被告索建超、索建波、索建伟、索会勤、索海超各负担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华
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
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霍磊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