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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795号 原告杜某某,女,1968年7月14日出生。 被告焦某某,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振华独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795号
原告杜某某,女,1968年7月14日出生。
被告焦某某,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振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因双方性格不和,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有赌博恶习。2007年2月,我离家外出务工,双方已分居七年,夫妻感情现已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焦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曾因出租房屋发生矛盾,原告使用菜刀砍断我三颗牙齿。原告与他人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具有过错,要求原告赔偿30万元,返还结婚费用0.8万元、购买首饰费用0.8万元、子女抚养费26万元、牙齿损失70万元、移民款0.42万元和分红款1.3万元。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涧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于2007年2月至今在外务工。
被告焦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银行存款回单,存款凭条,火车票,以此证明2007年至今两名子女由被告抚养。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本院调查被告焦某某所作笔录。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两名子女高中毕业后已外出务工。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在笔录中的陈述不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原、被告的陈述相符,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存款回单及存款凭条均发生在2011年即子女成年之后被告给其子女存款的信息,不能证明子女在未成年期间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提交的火车票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198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1989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焦贵枝,1992年8月25日生育一子焦鹏辉。2001年至2002年期间,被告猜忌原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原、被告由此发生争吵、打架,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回到其母亲家庭生活。2007年,原、被告先后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相不再联系,致夫妻感情破裂而引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并分割位于灵宝市涧东区涧东村1组平房四间,而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四间平房系被告婚前财产,且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平房四间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予以否认,被告主张原告与他人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原告亦予以否认,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因此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及被告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移民款和分红款,原告仅认可领取部分,且已用于家庭生活支出,被告亦未能证实该款项仍存在,因此无法分配。被告要求返还结婚费用、购买首饰的费用和子女抚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原告赔偿牙齿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霍磊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