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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超明与被告王艳丽、杭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2007号 原告李超明,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 被告王艳丽,女,1962年12月1日出生。 被告杭建民,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胜泽、唐太科,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2007号
原告李超明,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
被告王艳丽,女,1962年12月1日出生。
被告杭建民,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胜泽、唐太科,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超明与被告王艳丽、杭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明,被告王艳丽,被告杭建民的委托代理人唐太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超明诉称,我与被告王艳丽系邻居,2014年1月23日,被告王艳丽因经营服装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30万元,被告王艳丽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1.8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艳丽支付了借款利息,并要求继续使用借款。2014年4月23日,我又将借款5万元支付被告王艳丽,并约定借款期限至7月23日,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艳丽仅支付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被告王艳丽辩称,借款属实,我同意偿还借款,但由于资金紧张,现无力偿还。
被告杭建民辩称,我对上述借款不知情,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李超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王艳丽于2014年1月23日、4月23日书写的借条两份,以此证明被告王艳丽向原告借款35万元。
被告王艳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杭建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二被告已离婚;2、被告杭建民的委托代理人调查被告王艳丽所作笔录,以此证明被告杭建民在借款发生时并不知情,被告王艳丽未将借款用于经营服装店,而是原告通过被告王艳丽将借款投资,被告王艳丽系中间人,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庭审中,被告王艳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杭建民认为其未在借条中签字,与原告之间无借贷关系。原告对被告杭建民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是认为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仍属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属实。被告王艳丽对被告杭建民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被告杭建民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杭建民提交的证据2不具有客观性,且无其它证据印证被告王艳丽在笔录中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1月23日,被告王艳丽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李超明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人王艳丽。同年4月23日,被告王艳丽再次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李超明现金伍万元整,王艳丽。原告与被告王艳丽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王艳丽已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23日。同时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7月13日登记离婚,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因被告王艳丽无力还款,被告杭建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王艳丽从原告处借款35万元,有被告王艳丽书写的借条附卷为证,事实清楚,被告王艳丽应当偿还借款,并按月支付利息。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建民辩称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辩称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艳丽、杭建民偿还原告李超明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928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艳丽、杭建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华
审 判 员  陈志刚
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霍磊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