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360号 原告张项权,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忠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娟花,女,1986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德昌,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项权与被告杨娟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帅锋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2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项权的委托代理人孙忠泽,被告杨娟花的委托代理人杨德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项权诉称,被告杨娟花系我前妻的妹妹。2012年12月30日,被告称因做生意周转资金需向我借款,用期一个月,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我向他人借款18000元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将钱汇到被告提供的一个账号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现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娟花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内容不属实,我没有向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张项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银行汇款客户回单1份,以此证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8000元;2、证人王某某的书面证言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月息2份,借款至今未还;3、(2014)灵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在向原告借钱时,二人系亲属关系;4、录音资料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杨娟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内容系原告个人陈述,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4系原告私下录音,不能证明录音中有被告的声音,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据3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性;证据4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31日,原告张项权通过无折现金存款的方式向户名为杨娟花,卡号为6013828007005924826的银行账户中存入现金18000元。2014年7月7日,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18000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为由提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项权要求被告杨娟花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向被告账户存入18000元,而被告否认该款为借款,该款性质现无法确定,不能排除其他可能,缺乏唯一性,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项权要求被告杨娟花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3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原告张项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