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582号 原告孙海斌,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 被告王亚平,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 被告代秋锋,女,1982年8月1日出生。系被告王亚平之妻。 原告孙海斌与被告王亚平、代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王亚平、代秋锋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平、代秋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海斌诉称:2012年3月17日,被告王亚平以做生意周转为由从左某乙处借款50000元,由我作为担保人,被告王亚平向左某乙出具借条1张。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亚平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能偿还借款。左某乙因找不到被告王亚平,就要求我履行保证责任。我于2014年3月5日向左某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0000元。我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王亚平追偿,因被告代秋锋与王亚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本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并扣除被告王亚平已付的利息2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王亚平、代秋锋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孙海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收条各1份,及证人左某甲的出庭证言,以此证明被告王亚平向左某乙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5分,原告作为担保人,后因王亚平下落不明,原告向左某乙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亚平与代秋锋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3、证明1份,以此证明左某甲曾用名为“左某乙”。 被告王亚平、代秋锋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因被告王亚平、代秋锋缺席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7日,被告王亚平向左某甲(曾用名“左某乙”)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原告孙海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王亚平分多次偿还左某甲借款利息共计22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能偿还。后因被告王亚平下落不明,左某甲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4年3月5日向左某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20000元,左某甲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另查明,二被告于200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原告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中,因二被告缺席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因被告王亚平不履行债务,原告孙海斌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左某甲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王亚平追偿。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孙海斌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本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王亚平已付利息22000元应从计算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亚平、代秋锋偿还原告孙海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本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院指定的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王亚平已付的利息22000元应从计算后的数额中予以扣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王亚平、代秋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华 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 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霍磊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