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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席项泽、潘项梅与被告席书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928号 原告席项泽,男,1942年5月14日出生。 原告潘项梅,女,1943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川龙,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席书民,男,1976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928号
原告席项泽,男,1942年5月14日出生。
原告潘项梅,女,1943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川龙,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席书民,男,1976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勇,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席项泽、潘项梅与被告席书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项泽、潘项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川龙,被告席书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项泽、潘项梅诉称,2005年10月7日,我二人从灵宝市尹庄镇李村村民委员会购买取得位于灵宝市尹庄镇李村小学东第一排两座宅基地使用权,建造坐北向南平房5间及坐西向东平房3间、楼梯、洗澡间,用于经营卫生室及居住生活。2013年1月,被告强行非法占用原告的上述房产及宅院至今,致使原告合法财产受到非法侵害。故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灵宝市尹庄镇李村小学东第一排卫生室房屋及宅院腾出,并交付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席书民辩称,2009年,我出资4万余元在上述院落西边建造一大间厢房,并对其它五间房屋进行了装修,包括铺地板砖、更换门窗、粉刷涂料、增加医疗设备,该院落中的房屋系原、被告共同所有。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经村民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我已取得上述院落中房屋的所有权,并已占有房屋。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原告席项泽、潘项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2、财务收款收据,财产调解协议,二原告于2014年6月8日的陈述,证人席某某出庭陈述,以此证明上述宅基地使用权人系二原告,原、被告经村委调解达成的财产调解协议系被告胁迫原告签字。
被告席书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2014年5月28日财产调解协议,2014年5月28日收条,2014年6月7日协议书,以此证明被告已履行了5月28日的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3、李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2009年4月6日合同书,6月20日协议,收条收据及票据二十四份,证人陈某某出庭陈述,以此证明上述院落中的厢房建造及其它五间房屋的装修系被告出资。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李村村民委员会于6月8日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均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3中的二十四份票据和证人陈某某陈述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均有异议,二原告主张被告胁迫其在财产调解协议中签字,签订协议时村委干部均不在场;认为6月7日的协议书不真实,二原告未收到收条中的5万元;村委于6月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属实,证据形式不合法,二原告主张二十四份票据中的装修费用系二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财务收款收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原告于6月8日的陈述无其它相关证据印证,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财产调解协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2014年5月28日收条与证人席某某陈述互相印证,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中的2014年6月7日协议书未经被告签字,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3中村委证明与原、被告及证人陈述一致部分,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3中的部分装修票据的持票人系被告,能够证实被告对所诉房屋修建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7月底,二原告出资在位于灵宝市尹庄镇李村村民委员会路东建造平房五间。1999年,二原告入住该房屋经营李村卫生所。数年后,被告入住上述房屋与二原告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李村卫生所。2005年10月7日,二原告向尹庄镇李村村民委员会支付1万元,作为上述两座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款。2009年,被告出资在该院落建造厢房一间,并陆续将部分房屋安装门窗,铺设地板砖、墙面砖,并建造围墙。竣工后原、被告均居住在厢房。2013年,由于二原告年迈,五间平房现由被告经营李村卫生所。2014年5月8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非法侵占原告房屋及院落,要求被告腾出房屋并交付原告。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5月28日经李村村民委员会及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约定,1、位于尹庄镇李村村委东二原告两座宅基地的房屋及院内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二原告5万元;2、二原告之前分给被告老宅院的三间房屋及院内财产归二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将5万元给付见证人席某某,二原告收到后因故反悔,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庭审中,二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侵占房屋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200元。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房屋及宅院最初系二原告修建,但后被告在该院落建造厢房一间,并出资对其它五间房屋进行了装修,原、被告长期在该房屋共同生活,共同经营诊所,上述房屋及宅院应属原、被告共有,二原告主张被告侵占房屋,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要求被告将房屋腾出并交付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席项泽、潘项梅要求被告席书民将位于灵宝市尹庄镇李村小学东第一排卫生室房屋及宅院腾出,并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席项泽、潘项梅要求被告席书民赔偿经济损失102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席项泽、潘项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华
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
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霍磊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