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029号 原告宋正华,男,1928年11月17日出生。 原告桑林花,女,1940年11月6日出生。系原告宋正华之妻。 原告宋玉宝,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系原告宋正华、桑林花之子。 原告牛巧芬,女,1976年9月9日出生。系原告宋玉宝之妻。 原告宋某甲,男,2001年4月27日出生。系原告宋玉宝、牛巧芬之子。 原告宋某乙,女,1997年10月26日出生。系原告宋玉宝、牛巧芬长女。 原告宋某丙,女,1997年10月26日出生。系原告宋玉宝、牛巧芬二女。 原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宋玉宝,基本情况同前。 七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平,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灵宝市苏村乡宋峪村第三村民小组。 负责人黑跃,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天民,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甲寅,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 被告卫金方,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 被告常志辉,曾用名“尚志战”,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 被告姚万敏,又写作“姚万民”,男,1955年12月28日出生。 被告段喜梅,女,1942年11月11日出生。 被告马军国,又名“马石头”,男,1946年12月29日出生。 原告宋正华、桑林花、宋玉宝、牛巧芬、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与被告灵宝市苏村乡宋峪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宋峪三组”)、张甲寅、卫金方、常志辉、姚万敏、段喜梅、马军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七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宋玉宝及七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宋峪三组负责人黑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民,被告张甲寅、卫金方、常志辉、姚万敏、段喜梅、马军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正华、桑林花、宋玉宝、牛巧芬、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诉称,我们家共7口人,共承包土地23.5亩,为逃避国家税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登记的土地面积是8.3亩。2012年9月份,为便于上学,原告宋玉宝、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的户口从灵宝市苏村乡宋峪村迁至山东省郯城县泉源乡清泉村,户口仍为农业户口,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2013年12月下旬,被告宋峪三组在未告知我们的情况下,以原告宋玉宝等人户口迁出为由强行将我们14.2亩承包地予以收回,承包于被告张甲寅、卫金方等六家耕种。后我们多次找宋峪村委解决,宋峪村委要求七被告将上述土地返还我们耕种,但七被告拒绝返还,导致我们今年无法耕种上述土地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现请求七被告返还我们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14.2亩,并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1718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 被告宋峪三组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原告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并不是23.5亩,而是8.3亩。我组为解决本组组民人口增加或减少时涉及的土地问题,规定每五年对本组土地进行调整,土地调整原则是大不动小调整,我组已经按照该原则调整土地多年,原告诉状所述的23.5亩土地是按照该原则调整后经营的土地。原告有5口人户口迁至别处,按照土地调整原则,应将原告户口迁出人口的土地收回,调整给增加人口的组民进行经营,以保证我组组民的生活。我组不是完全收回原告家庭的土地,而是收回原告家庭中户口迁走成员的土地,原告目前经营的土地面积符合其土地经营权证书上的土地面积,原告土地并未被侵占。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甲寅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生产组将原告土地调整给我的是2亩土地,原告家人将户口迁走,按照生产组惯例,我耕种上述土地合法有理。 被告卫金方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生产组将原告土地调整给我的是2亩土地,原告家人将户口迁走,按照生产组每五年调整一回土地的惯例,我耕种上述土地合法有理。 被告常志辉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生产组调整给我的土地是2亩,我耕种上述土地合法有据。 被告姚万敏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生产组调整给我的土地是2亩,我耕种上述土地合法有据。 被告段喜梅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生产组调整给我的土地是2.8亩,我耕种上述土地合法有据。 被告马军国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生产组调整给我的土地是3亩,我耕种上述土地合法有据。 原告宋正华、桑林花、宋玉宝、牛巧芬、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4份,户口本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七名原告的身份;2、农户承包土地登记表、2009年地亩款表各1份,以此证明七原告承包土地为23.5亩;3、灵宝市苏村乡宋峪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明1份,郯城县马陵山景区清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宋玉宝等人在户口迁出后,在迁入地未分得土地,宋峪三组将原告土地调整给其余六被告构成侵权;4、承包土地协议书,2014年5月7日宋峪村委会证明,以此证明2009年宋玉宝将承包地转包于吴小生,村组均知情;5、2014年5月12日宋峪村委会证明2份,以此证明原告承包土地四至情况。 被告宋峪三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会议记录1份,以此证明被告宋峪三组调整土地是经过村民小组开会决定。 被告张甲寅、卫金方、常志辉、姚万敏、段喜梅、马军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七被告对七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郯城县马陵山景区清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据4、证据5均无异议;对七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有异议。被告宋峪三组认为证据1无原告宋玉宝、牛巧芬、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的户口本原件予以核对,其余六被告表示对原告宋玉宝家庭户口情况不清楚;被告宋峪三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宋正华经营土地为23.5亩,不能证明其承包土地为23.5亩,其余六被告认为原告承包经营土地面积应为8.3亩,其他土地是生产组每五年调整的土地;七被告认为证据3中灵宝市苏村乡宋峪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属实,原告家庭成员7人户口迁出4人,现应剩3口人,但是原告宋正华户口登记只有2人,原告牛巧芬不能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主张权利。七原告对被告宋峪三组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会议内容及程序不合法,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土地,调整土地要经过三分之二村民同意,并报乡政府批准;其余六被告对被告宋峪三组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确认七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郯城县马陵山景区清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据4、证据5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七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3中灵宝市苏村乡宋峪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与原、被告陈述相一致部分,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宋峪三组提交的证据材料未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原告宋正华作为户主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位于灵宝市苏村乡宋峪村窑雨沟、寺沟岭的两块耕地,共计8.3亩,后原告又通过村组调整经营土地15.2亩。2000年,灵宝市苏村乡宋峪村三组与四组合并为宋峪三组。2012年9月24日,原告宋玉宝、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户口从灵宝市苏村乡宋峪村4组迁入山东省郯城县泉源村3组,但四人在迁入地未取得承包土地。2013年12月27日,被告宋峪三组将七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窑雨沟4亩承包地收回并调整于被告姚万敏和段喜梅,并将原告经营的其他10.2亩土地调整于被告张甲寅、卫金方、常志辉、姚万敏、段喜梅、马军国耕种。后七原告要求七被告返还上述土地,七被告不同意返还而引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和调整承包地。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且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宋峪三组违法将七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位于窑雨沟4亩承包地收回并调整给被告姚万敏、段喜梅,侵犯了七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七原告要求被告姚万敏、段喜梅返还该块承包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原告要求七被告返还位于窑雨沟、马洼、沟底、前沟底的10.2亩土地,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该10.2亩土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七原告要求七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七被告辩称原告牛巧芬、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述四原告系原告宋玉宝的近亲属,而原告宋玉宝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户主宋正华系父子关系,上述四原告应系原告宋正华的家庭成员,家庭内所有成员均可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主张权利,故七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宝市苏村乡宋峪村第三村民小组、姚万敏、段喜梅返还原告宋正华、桑林花、宋玉宝、牛巧芬、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位于灵宝市苏村乡宋峪村窑雨沟4亩承包地,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宋正华、桑林花、宋玉宝、牛巧芬、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告宋正华、桑林花、宋玉宝、牛巧芬、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负担230元,由被告灵宝市苏村乡宋峪村第三村民小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华 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 人民陪审员 席冠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