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2014号 原告卢某某,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 被告杨某甲,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帅锋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7日生育一女杨某乙。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比较懒惰,不务正业,未能履行应尽的家庭责任,我们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我与孩子生病,被告不积极给我和孩子看病,并多次殴打我,现我与被告分居已达6个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孩子现在随我生活,孩子由我抚养更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双方各自债务各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孩子生病,我总是积极为其治疗,家务活我也是积极肯干,因为孩子年龄较小,我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档案材料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灵宝市计划生育宣技站诊断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未孕;4、灵宝市福寿堂眼科医院眼底数字影像系统报告单、A/B型超声波检查报告单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将原告眼部打伤。 被告杨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将原告眼部打伤,原告的眼伤是原告自己碰在门框上造成的。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明内容被告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7日生育一女孩杨某乙。2014年10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件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曾因家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经双方努力仍有和好可能。加之原、被告之女现年龄较小,原、被告离婚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且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事实依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霍磊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