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294号 原告刘锐丽,女,1978年12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中卫,又写作何忠伟,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系原告刘锐丽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何中卫,又写作何忠伟,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系原告刘锐丽丈夫。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定淮门大街11号B座5层。 法定代表人鞠建中,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路22号新华建国饭店704号。 负责人钱小祥,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锐丽、何中卫与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中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锐丽、何中卫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江苏一建、江苏一建中州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江苏一建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灵民一初字第1294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江苏一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江苏一建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三民辖终字第4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刘锐丽的委托代理人何中卫、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一建、江苏一建中州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锐丽、何中卫诉称:2011年5月18日、2012年1月12日原告何中卫以“灵宝市恒达不锈钢经销部”名义与被告江苏一建下设在河南省灵宝市的江苏一建中州分公司灵宝帝景翰园项目部分别签订不锈钢栏杆安装工程合同、电梯门装饰安装工程合同、商品楼地面收缩缝施工合同,在合同中对施工工程的位置、单价、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方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完工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我方支付全部工程款,2013年1月27日被告设立的江苏一建中州分公司帝景翰园项目部与我结算后,仍欠我工程款710637.40元未付,并于同日向我出具欠条1份。后经我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我工程款而引起诉讼。现要求被告支付我方工程款710637.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江苏一建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江苏一建中州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刘锐丽、何中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刘锐丽、何中卫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灵宝市函谷关镇梁村村民委员会及灵宝市公安局函谷关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此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施工合同三份,以此证明原告何中卫与被告设立的江苏一建中州分公司帝景翰园项目部所签施工合同的内容及相关权利义务;3、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设立的江苏一建中州分公司帝景翰园项目部尚欠原告工程款未付的事实;4、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二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之间关系及被告江苏一建系责任主体;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江苏一建法人及公司变更登记情况。 被告江苏一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江苏一建中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江苏一建、江苏一建中州分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锐丽与原告何中卫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共同经营“灵宝市恒达不锈钢经销部”。2009年3月15日,灵宝市帝景翰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一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灵宝市帝景翰园小区住宅楼及地下车库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一建。合同签订后,由被告江苏一建下设的江苏一建中州分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并同时成立江苏一建中州分公司帝景翰园项目部。2011年5月18日原告何中卫以“灵宝市恒达不锈钢经销部”名义与被告江苏一建中州分公司帝景翰园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承包灵宝市帝景翰园商品楼1#、3#、5#、6#、7#、8#商品楼及超市入口栏杆的不锈钢栏杆安装工程;同时对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款支付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1月12日原告何中卫又与被告江苏一建中州分公司帝景翰园项目部分别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承包灵宝市帝景翰园商品楼1#、5#、6#、7#、8#商品楼的电梯门装饰安装工程和灵宝市帝景翰园商品楼地面收缩缝安装工程;同时合同对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款支付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前述三份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未能如数全部支付原告工程款,2013年1月27日被告设立的江苏一建中州分公司帝景翰园项目部与原告何中卫结算后,仍下欠原告工程款710637.40元未付。江苏一建中州分公司帝景翰园项目部于同日向原告何中卫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而引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因二被告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另查明:2011年3月31日,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一建承包灵宝市帝景翰园小区相关工程后,由其下设的被告江苏一建中州分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同时成立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帝景翰园项目部,原告何中卫以“灵宝市恒达不锈钢经销部”名义与被告下设的江苏一建中州分公司帝景翰园项目部签订了不锈钢栏杆安装合同、电梯门装饰安装合同、地面收缩缝施工合同。原告施工完毕经被告验收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工程款710637.40元至今未付,有被告帝景翰园项目部出具的欠条附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由于被告江苏一建中州分公司、江苏一建中州分公司帝景翰园项目部均不具备法人资格,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设立它的被告江苏一建承担民事责任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因被告江苏一建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江苏一建应当适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江苏一建支付工程款710637.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锐丽、何中卫工程款710637.40元,并自2013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锐丽、何中卫要求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6元,由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华 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 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霍磊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