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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建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2024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1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本立,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建某甲,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2024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1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本立,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建某甲,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振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本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1988年农历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1992年2月21日生育一女孩建翠平,2003年3月6日生育一子建某乙。我与被告的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因家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3月因家中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建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某甲未到庭,其在庭前的陈述中辩称,原告诉状所诉不属实,我和原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半年前我发现原告有外遇,我们因此事才开始发生争吵。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经过努力仍能继续共同生活,加之孩子现在还很小,故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灵宝市计划生育宣技站诊断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未孕。
被告建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本院调查原、被告所作笔录各1份。
庭审中,因被告建某甲未到庭,对上列证据材料未进行质证;原告张某某对本院调查原告所作笔录无异议;对本院调查被告所作笔录部分有异议,认为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其也没有外遇,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外遇。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查原告所作笔录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调查被告所作笔录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相一致部分,亦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农历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1992年2月21日生育一女建翠平,2003年3月6日生育一子建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件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双方虽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无较大矛盾,经双方努力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建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 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