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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继华与马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315号 原告张继华,男,1956年8月12日生,汉族。 被告马引玲,女,1956年4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继华与被告马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315号
原告张继华,男,1956年8月12日生,汉族。
被告马引玲,女,1956年4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继华与被告马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征远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8日在本院第十三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华,被告马引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继华诉称:2009年8月30日,被告借我现金10000元,约定月息200元,被告给我打借条一张,注明“2009年8月30号借到张继华现金壹万元整,利息每月200元,月前付息”。但被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分文借款本金及利息,使我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偿还我本金10000元、利息13800元,共计23800元。
被告马引玲辩称:2009年8月30日我借原告1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00元,一年内还清所有借款。此后,我分10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500元,有原告及其妻子杨金亭出具的收条为证,原告以借条丢失为由拒不归还借条。现原告以我未偿还该借款起诉至法院,与事实不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9年8月30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10000元的事实;
2、催款电话清单3份,证明原告2014年4月、2014年6月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
3、证人彭某某、伍某某庭审证言,证明2014年6月份看到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及其妻子杨金亭出具的收条10张,证明从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8月3日被告共偿还原告125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借条属实,但该款已还清。对证据2认为原被告通话属实,但不是说借款的事情。对证据3认为证言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杨金亭出具的收条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交的其余收条认为是自己书写属实,但该收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30日,被告马引玲从原告张继华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注明:“2009年8月30号借到张继华现金壹万元整,息每月200元,月前对息,马引玲,2009年8月30日”。借款后,被告马引玲分10次偿还原告12500元,其中2009年11月1日还款1350元,2009年12月3日还款1360元(杨金亭代收),2010年1月2日还款1360元(杨金亭代收),2010年2月5日还款1360元,2010年3月3日还款1350元,2010年4月4日还款1360元(杨金亭代收),2010年5月4日还款1160元,2010年6月3日还款1160元,2010年7月3日还款1020元,2010年8月3日还款1020元。另查明,原告张继华与杨金亭于2010年9月10日离婚。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后仅支付第一个月利息200元,以后再未还过款,而被告认为其提交的10份收条所还款项12500元已将本案诉争的借款本息还清,双方各持己见,均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未予进行。
本院认为:2009年8月30日被告马引玲从原告张继华处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但被告马引玲于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8月3日共向原告还款12500元,有原告及其前妻杨金亭所打的收条为证。原告认为双方之间以前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马引玲在出具借条后支付的12500元,系偿还双方之间的其他债务,与本案无关,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对被告提交的收条证据应认定为偿还本案的10000元借款本息。另外,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结合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款条及原告陈述“被告仅支付第一个月利息后再也没有还款”来看,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即便按原告最后一次出具收条时间“2010年8月3日”以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要本案诉争的10000元借款,原告从2010年8月4日起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本案的诉讼时效到2012年8月4日届满,故其2014年7月2日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继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原告张继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征远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秦 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