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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小鹏与樊海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944号 原告郭小鹏,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樊海虎,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小鹏与被告樊海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郭小鹏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944号
原告郭小鹏,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樊海虎,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小鹏与被告樊海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郭小鹏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志刚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在本院十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海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小鹏诉称:被告于2010年起陆续从我处购买电缆线,至2012年9月5日共计价款60500元,被告向我出具欠条1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605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樊海虎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郭小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郭小鹏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郭小鹏的身份;2、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樊海虎欠款事实。
被告樊海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樊海虎未到庭,对原告郭小鹏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郭小鹏提交的证据1、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樊海虎于2010年起陆续从原告郭小鹏处购买电缆线,至2012年9月5日共计价款60500元,被告樊海虎向原告郭小鹏出具欠条1份,口头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经原告郭小鹏催要,被告樊海虎至今未付引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樊海虎未到庭,本案调解未予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樊海虎从原告郭小鹏处购买电缆线共计价款60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樊海虎作为买受人,依法应当支付价款。由于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电缆线款60500元,而被告樊海虎至今未能支付上述款项,故还应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原告郭小鹏要求被告樊海虎支付欠款605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海虎支付原告郭小鹏60500元,并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息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3元,减半收取656.50元,由被告樊海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宇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