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869号 原告邵淑芳,女,1960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庆虎,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倩倩,女,1985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丽刚、杨健康,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南侧26号粮食局一楼。 法定代表人廉文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楠,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 住所地:灵宝市函谷路。 负责人史希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佰超,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邵淑芳与被告李倩倩、陈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三门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灵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起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陈雨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虎,被告李倩倩的委托代理人杨健康,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楠,被告人民财险灵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佰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淑芳诉称:2014年5月8日10时05分,被告李倩倩驾驶豫MJ8973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进入灵宝市尹溪北路时与沿尹溪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灵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灵公交认字(2014)第006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倩倩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50天,花费了大量医疗费,其中被告李倩倩支付医药费、手术费、器械费、停车费和施救费等费用共计31239.38元。我的伤情经三门峡市桃林法医司法临床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由于被告李倩倩驾驶的豫MJ8973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并在人民财险灵宝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保险一份。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施救费、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2563.12元。 被告李倩倩辩称:该事故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事发后我已经垫付了原告31239.38元,该款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人民财险灵宝支公司辩称:1、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商业三责险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邵淑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承担的责任情况; 2、机动车投保单两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3、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以此证明原告的病情和治疗情况; 4、医疗费票据、复查费票据、明辉药店票据及证明。以此证明原告花费治疗情况; 5、三门峡鑫丰农业有限公司工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原告2014年2、3、4月的工资表,三门峡鑫丰农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情况; 6、邵赛芳的户口本、身份证,护理人员许润层的户口本、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情况; 7、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花去鉴定费780元; 8、灵宝市苏村乡淹里沟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父母邵曼星、李学青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 9、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交通费花费情况。 被告李倩倩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住院费票据、证明一份,外购器械证明一份、灵宝宏农药店票据、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事发后被告李倩倩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器械费31089.38元。 2、停车费、拖车费票据。以此证明事发后被告李倩倩已支付原告停车费、拖车费15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险灵宝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 庭审质证中,被告李倩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人民财险灵宝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病历与诊断证明中的陪护人员相矛盾,应以病历中1人陪护为准。证据4中药店票据无处方相印证,不予认可。对医院票据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原告以前是教师,对工资收入应核实。证据6的护理人员应为1人,证据7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证据8应有公安机关证明。证据9应合理认定;原告对被告李倩倩和人民财险灵宝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公司对被告李倩倩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人民财险灵宝支公司认为李倩倩提交的门诊票据上的姓名与原告不符,器械费应与病历相符,专家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停车、拖车费不是正规发票。 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和被告李倩倩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证据4中的外购药费用票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8日10时05分,被告李倩倩驾驶豫MJ8973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进入灵宝市尹溪北路时与沿尹溪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邵淑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邵淑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灵宝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倩倩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邵淑芳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5月9日至6月27日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9天。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3096.96元(含专家费5000元、手术器械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和拖车费1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倩倩共支付原告邵淑芳31239.38元。2014年8月26日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80元。 另查明,被告李倩倩驾驶的豫MJ897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豫MJ897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灵宝支公司投保了1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本院还查明,原告邵淑芳自2013年10月在三门峡鑫丰农业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800元。原告邵淑芳家庭有父亲邵曼星(身份证号码411223193906063611),母亲李学靑(身份证号码411223194208153622),原告邵淑芳有兄妹共5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淑芳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096.96元、误工费10267元、护理费9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92518.4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926.4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80元,施救费和拖车费150元,共计151322.38元。审理中,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倩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倩倩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倩倩驾驶的豫MJ8973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公司、被告人民财险灵宝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灵宝支公司在三责险的限额20万元的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邵淑芳的诉请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李倩倩已支付原告邵淑芳的31239.38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人民财险灵宝支公司辩解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因鉴定费用属于原告为查明事故损失状况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邵淑芳88760.62元(已扣除被告李倩倩支付的31239.38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支付原告邵淑芳31322.38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1元,由被告李倩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 李俊丽 人民陪审员 黄露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