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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国利与刘纪超、张环、灵宝市涧东区东关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324号 原告蒋国利,女,1983年5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宇波,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纪超,又名刘飞,男,1984年9月19日生,汉族。 被告张环,女,1987年11月4日生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324号
原告蒋国利,女,1983年5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宇波,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纪超,又名刘飞,男,1984年9月19日生,汉族。
被告张环,女,1987年11月4日生,汉族,系刘纪超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灵宝市涧东区东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杜孝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建波,该村村委委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蒋松绪,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蒋国利与被告刘纪超、张环、灵宝市涧东区东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关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在本院1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国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宇波,被告刘纪超、张环的委托代理人靳丽刚,被告东关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蒋松绪、张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国利诉称:我和被告刘纪超、张环均在被告东关村委会开办的东关商贸城市场做生意。2013年8月10日晚11时左右,因被告刘纪超、张环经营的店铺着火,且其不及时报警和告知邻居,造成大火蔓延至相邻的店铺,将原告店中全部商品和生活用品、现金等财物烧为灰烬,经济损失巨大。被告刘纪超、张环使用、管理不当,引发火灾,是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关村委会作为东关商贸城市场的建设者、开办者和房屋出租者,未经消防安全检查验收即将不符合要求的房屋出租用于经营,且未配备消防设施,对事故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74956元。
被告刘纪超、张环辩称:1、2013年8月10日23时许,我听见我家商铺西边刘晓明家的店铺有噼噼啪啪的声音,并有很大的烧焦味,跑出去看时发现我们商铺西边着火,并已经烧到我的房顶,因出来没有拿手机,就赶紧让鲁飞用他的电话报警,鲁飞从2013年8月10日23时17分开始连打了3个119电话,我手机拿出后于23时24分打了119电话。但是,灵宝消防队过了好长时间才到现场,当时火势很大,已经蔓延很远,另外东关村委会没有配备消火栓致使无法喷水,大火一时无法扑灭,等到三门峡消防队的消防车赶到后才将火扑灭。原告起诉的唯一证据就是灵宝市消防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但是该认定书也是消防队在事故发生后的一种推测,我们对此不服,况且该认定书也并未完全断定起火的原因,只是做了一种不排除用火不慎的说明。到底是谁用火不慎也是不能确定的,因为和我们只隔了一薄木板墙的西边邻居,也完全存在用火不慎的可能。我们事故后拍摄的自家过道的照片,显示煤炉根本就是灭掉的,当晚我们家根本就没有生火做饭,另外煤气罐也是完好无损的,因而根本就不存在我们用火不慎的可能性。因此,仅凭一个不确定因素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不能作为判定答辩人承担责任的定案依据的。因此,无法断定起火原因是否与我们具有直接的关系,灵宝检察院才没有批捕,因而,原告诉称的事实证据不足。2、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数额不真实。火灾发生后,现场的痕迹根本无法确定具体受损的物品种类和数量,因而,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评估报告是根据原告自己所报的报表出具的,不能作为原告实际经济损失的定案依据。3、被告东关村委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规定,将未经过消防验收的易燃彩钢房投入商业经营,并没有配备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被告东关村委会作为东关市场彩钢房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被告东关村委会辩称:1、原告的财产损失数额不客观。原告诉称着火将其店铺中全部商品和生活用品、现金等物烧为灰烬,既然如此,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所评估的对象显然已经不存在,那么,评估出来的财产损失数额是不客观、不真实的。2、该市场是贵妃园拆迁后众多商户无处营业的情况下,由我方投资兴建的一处临时场所,营业期限止2013年6月底。因为该地段开发商的二期工程要在2013年下半年动工,2013年5月份,我方通知各营业户,要求在6月底前搬迁,并在大路旁营业场所门前张贴公告,但由于各营业户新租的场地未能落实等原因,导致未能按计划搬走。因此,导致原告财产受损一方面是由刘纪超的过错所致,一方面是原告未能按照我们的要求及时搬走,我们尽管是市场的建设者和开办者,但已经尽到了自己的管理职责,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蒋国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符合诉讼主体;
2、东关商贸城市场情况说明及证明各1份,证明东关商贸城市场系灵宝市涧东区东关村委会建设、管理;
3、受灾情况统计表及简图各1份,证明火灾发生时,原告所承租经营的门店号、位置、名称,被告刘纪超、张环承租东三排第18、19号和东四排第18号。
4、火灾事故认定书、复核决定书各1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情况;
5、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付强、张鹏程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起火点在刘纪超、张环厨房的地方;
6、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财产的价值情况。
被告刘纪超、张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照片,证明事发时被告没有用火,被告西边邻居被火烧的痕迹严重;
2、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刘纪超刑事犯罪的证据不足,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因此说明火灾原因与被告有关的证据显然不足;
3、胡某某证言及电话单2张,证明火灾发生时被告及时报警情况。
被告东关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火灾事故认定书、复核决定书各1份,证明火灾是因刘纪超、张环不慎引起;
2、证人郭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许某某证明各1份,证明市场办公室两次下发搬迁通知;
3、合同书1份,证明双方约定安全责任承担情况;
4、借条及保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违背承诺,多次上访闹事。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说明1份。
庭审中经质证,被告刘纪超、张环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东关商贸城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受灾数量,对商贸城证明无异议,认为证据3统计表不准确,应以票据为准,认为证据4火灾事故认定书、复核决定书认定不准确,证据5只能证明我们占有,对证据6本身无异议,但该鉴定物品明细表是由原告自己提供的,不能作为证明原告实际损失的依据。被告东关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中证人付强、张鹏程证明东关村委会管理不到位部分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评估对象已不存在,该评估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原告和被告东关村委会对被告刘纪超、张环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对被告东关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房租是按年交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刘纪超、张环对被告东关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被告刘纪超、张环、被告东关村委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被告东关村委会在东关村商贸城二期工程用地上建设了东关商贸城小商品批发市场,房屋为彩钢瓦结构。2011年1月1日被告东关村委会与各商户签订租用合同正式投入使用,原定使用期为2年。原告蒋国利与被告刘纪超、张环均在被告东关村委会开办的东关商贸城市场承租房屋从事经营。2013年6、7月,该市场管理办公室向承租商户下发停业搬迁通知。2013年8月10日晚11时左右,位于该市场北起第三排东起第四间南侧与第四排相邻的被告刘纪超、张环使用的过道内起火,大火蔓延至相邻两排店铺,继而将包括原告在内的数家商户的店中商品和生活用品等财物不同程度的烧毁。事故发生后,经灵宝市公安消防大队调查后做出灵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本次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排除放火、自然起火、雷击起火、烟头引发火灾和电气设施故障起火,不排除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2014年5月8日,被告东关村委会委托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灾商户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物品明细表,评估财产损失价值为74956元。审理中,因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根据消防部门对本次火灾事故调查后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排除了其他几种引起火灾的情形,但不排除用火不慎引起的火灾。而起火点位于被告刘纪超、张环夫妇经营的商店后面占用的过道内,而且该过道属被告夫妻用做厨房使用,因此被告刘纪超、张环在本次火灾中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等商户财物烧毁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东关村委会作为东关商贸城市场的建设方、房屋出租方和管理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未经消防安全检查验收即将不符合要求的市场投入使用,且未配备消防设施,在管理上存在明显的过错,对事故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等受灾商户在2013年6、7月被告东关村委会的市场管理办公室下发停业搬迁通知书后仍继续经营,对损失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另外本次事故的损失鉴定结论是依据各受灾商户自报的财产损失清单作出的,无法核实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综上,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同时结合火灾发生后,造成损失扩大的其他因素,由被告刘纪超、张环承担经济损失的55%,被告东关村委会承担经济损失的30%,原告自己承担经济损失15%为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纪超、张环赔偿原告蒋国利经济损失41225.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灵宝市涧东区东关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蒋国利经济损失22486.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被告刘纪超、张环负担920.7元,被告灵宝市涧东区东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02.2元,原告蒋国利负担2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  杜赞孝
人民陪审员  黄露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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