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224号 原告康榜慈,男,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高祥,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平均,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白俊苗,又名梁俊苗,女,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康榜慈与被告李平均、白俊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在本院1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榜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高祥,被告李平均,被告白俊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榜慈诉称:2010年5月23日,被告李平均在建房期间因需要资金,从我处借款30万元,我们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还款办法。被告李平均为我出具一张借条,后被告李平均未能按照协议履行,后来我们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我陆续借给被告李平均70万元,这100万元借款均由被告白俊苗作担保。现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32350元(其中65万元本金按照月息2.1%,从2012年5月24日计算至2012年4月19日;35万元本金按照月息2.4%,从2012年4月19日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 被告李平均辩称:我借原告款属实,但我们没有约定利息。我们之间约定原告给我继续投资,但原告违约,没有投资到位,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我现在不同意还款。 被告白俊苗辩称:借款由我担保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当时双方签订协议书以将来盖好的房屋抵债,现在应由被告李平均负责还款。 原告康榜慈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 1、原告康榜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2、合同书3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及由被告白俊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被告李平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5份,以此证明被告李平均共借原告100万元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本院调查被告李平均所做的笔录一份。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被告李平均所做的笔录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院调查被告李平均所做的笔录内容相互印证,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23日,原告康榜慈与被告李平均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李平均在建房期间因需要资金,从原告康榜慈处借款30万元,被告李平均将该30万元用于建房使用,于2010年农历11月10日将房屋盖成后按每平方米650元的价格将第3层房屋卖给原告康榜慈。次日,原告康榜慈给付被告李平均30万元,被告李平均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被告白俊苗在该协议书及借条下方书写了“担保人梁俊苗”。后被告李平均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建好房屋,2011年3月13日原告康榜慈与被告李平均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康榜慈继续给被告李平均投资建房,将来房屋盖成后按每平方米65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康榜慈用以还款,如果被告李平均不能按期还款,按照月息2分1厘计息。被告白俊苗在协议的下方书写了“证明人梁俊苗”。协议签订后,原告康榜慈于2011年3月17日、4月23日分别给付被告李平均15万元、20万元。2012年4月19日,原告康榜慈与被告李平均再次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由原告康榜慈继续为被告李平均建房投资50万元,投资期限为半年,投资费用为每月按4%计息,到期后被告李平均应还清原告康榜慈所投入的全部资金,否则,被告李平均所建的1、2层房屋应无条件归原告康榜慈所有,原告康榜慈不再支付被告李平均任何费用。被告白俊苗在该协议书的下方书写了“担保人梁俊苗”。协议签订后,原告康榜慈于2012年5月12日、5月30日分别给付被告李平均20万元、1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平均未能及时还清借款引发原告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李平均为了建房需要向原告康榜慈借款100万元,双方之间的投资借款协议分别约定了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投资借款协议及被告李平均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诉请被告李平均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俊苗在被告李平均向原告康榜慈借款过程中,依照投资协议书的约定为被告李平均所借原告康榜慈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白俊苗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俊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李平均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平均偿还原告康榜慈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其中30万元本金从2010年5月24日起计息至2012年4月19日;15万元本金从2011年3月17日起计息至2012年4月19日;20万元本金从2011年4月23日起计息至2012年4月19日;20万元本金从2012年5月12日起计息,15万元本金从2012年5月30日起计息,均计至2014年6月18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白俊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91元,由被告李平均、白俊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征远 审 判 员 秦 峰 人民陪审员 杨晓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宇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