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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朝辉与杜建学、李秀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906号 原告卢朝辉,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 被告杜建学,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 被告李秀芳,女,1964年4月23日出生,系杜建学妻子。 原告卢朝辉与被告杜建学、李秀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906号
原告卢朝辉,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
被告杜建学,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
被告李秀芳,女,1964年4月23日出生,系杜建学妻子。
原告卢朝辉与被告杜建学、李秀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卢朝辉于2014年9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贯斗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在本院十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朝辉,被告杜建学、李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朝辉诉称:我经人介绍得知二被告有一座水电站转让,2013年10月10日,我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位于灵宝市苏村乡郭家岭的水电站转让给我,转让价7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当日支付被告60000元,余款半年后付清,被告承诺水电站能够正常运行发电。我接收水电站后发现发电机组损坏,没有变压器,水渠堤坝损坏,水电站属报废状态,无法正常运转。我多次找被告理论,遭到被告拒绝。我认为,被告谎称水电站能够正常运行,采用欺诈手段将报废的水电站出售给我,同时使我产生重大误解,高价购买了水电站。请求判令撤销我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水电站转让协议,被告返还转让款60000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协议内容,原告应支付剩余转让费10000元。2013年9月,原告多次要求我将水电站转让给他,我告知原告水电站的堤坝水渠需修复,若要运行还需维修,但原告执意要求转让。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前,原告多次到水电站实地考察,原告是在对水电站的实际情况充分了解后才与我签订了转让协议。我对水电站的实际情况没有隐瞒。我从别人处受让时的价格为115000元,转让给原告只有70000元。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卢朝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电站转让协议书1份,收款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将水电站转让给原告;
2、百度贴吧网页截屏1份,以此证明被告在网上发布转让信息称水电站运行正常;
3、照片11张,以此证明水电站机器设备损坏无法正常生产;
4、国家电监会河南省电力监管专员办公室文件1份,以此证明转让电站变更法人需经电力监管机构许可;
5、供用电合同1份,灵宝市电业局水电站并网调度协议1份,以此证明郭岭水电站的发电并网手续。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电站转让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将水电站转让给原告;
2、任彦超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签订转让协议前对水电站的情况了解;
3、郭岭电站转让协议书1份,收款条1份,以此证明2005年张创业将水电站转让给被告,转让款115000元。
庭审中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国家允许水电站出售转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承诺将水电站修理好后转让;对第3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5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第1、2组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2月15日,张创业与被告杜建学签订电站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张创业将位于灵宝市苏村乡的郭岭水电站转让给被告杜建学,转让费115000元。转让后,郭岭水电站一直由被告杜建学经营,被告杜建学与灵宝市电业局签订了供用电合同和并网调度协议,将郭岭水电站生产的电力并入国家电网。2012年11月,郭岭水电站因发电机组轴承损坏停止发电,因被告一直未进行修理,郭岭水电站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停产后,郭岭水电站的堤坝被水冲损坏,变压器被盗。后被告在网上发布转让水电站的信息,原告卢朝辉看到转让信息后与被告联系,协商转让事宜。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原告数次到郭岭水电站查看和了解水电站的实际情况。2013年10月10日,原告卢朝辉与被告杜建学、李秀芳签订电站转让协议1份,约定:被告将郭岭水电站以7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付被告60000元,余款10000元半年内付清,被告收到款后将营业执照交与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60000元。原告接收水电站后反悔,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卢朝辉与被告签订的电站转让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有偿的基础上经过协商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郭岭水电站享有处分权,水电站的转让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转让协议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以被告隐瞒水电站不能正常运转,构成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双方的转让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在签订转让协议前,曾经数次到水电站实地查看,其应对水电站的真实情况知悉,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隐瞒了真实情况,构成欺诈,且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双方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也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合同的随附义务,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水电站的相关的变更登记及过户等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朝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卢朝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贯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侯 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