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陈倩芳与黄冠良、翟文晶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785号 原告陈倩芳,女,1976年3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冠良,男,1982年12月18日生。 被告翟文晶,女,1988年9月18日生。 原告陈倩芳与被告黄冠良、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785号
原告陈倩芳,女,1976年3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冠良,男,1982年12月18日生。
被告翟文晶,女,1988年9月18日生。
原告陈倩芳与被告黄冠良、翟文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在本院十二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倩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冠良、翟文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为帮助被告周转资金,原告向二被告出借187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被告却不予偿还。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欠款18700元,并按月息3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黄冠良未到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没有说利息,该笔帐已经还了3500元。因我们给原告装修房子的帐还没算清,剩余款得帐算后再说。
被告翟文晶未到庭口头辩称:款是我丈夫黄冠良借用原告陈倩芳信誉卡消费欠的款,我已经还了3000元。因我和黄冠良在2014年2月28日已经离婚,欠款应由黄冠良偿还。
原告陈倩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黄冠良在2014年元月18日借款18700元之事实存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2014年9月19日本院对黄冠良的调查笔录1份;
2、2014年11月3日本院对被告黄冠良及翟文晶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查笔录所记述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与本院调取证据相印证,能证明被告借款18700元事实存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利息3分,因在借条上未有显示,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原告陈倩芳雇请被告黄冠良为其装修房屋。期间,原告应被告请求将信用卡借与被告使用。截止2014年1月18日,被告刷卡消费18700元未予偿还,为此,被告黄冠良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讨要,被告归还原告3000元,尚欠15700元未还,引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缺席致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黄冠良借陈倩芳18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被告已经归还3000元,尚有15700未还,就剩余的款项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黄冠良对该款负有偿还责任。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黄冠良与被告翟文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解释,该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翟文晶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利息,欠条上虽无显示,但不影响原告对欠款确定之后利息的主张。原告现要求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违反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冠良、翟文晶共同偿还原告陈倩芳欠款157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贯斗
审 判 员  史惠霞
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侯 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