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950号 原告吕其亚,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卓鸿,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乔书海,男,1958年8月19日出生。 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 负责人:乔书海,该车队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玉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鹰翔,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吕其亚与被告乔书海、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在本院十二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其亚的委托代理人郑卓鸿与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鹰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书海、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其亚诉称:2014年8月13日12时30分,要某某驾驶冀ED1710/冀E7R50挂重型货车,沿连霍高速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885公里处时,刮擦撞击原告驾驶的苏EF2Y65号小型轿车,此后又撞击张某驾驶的鲁N97683/鲁NP593挂重型货车尾部,致使鲁N97683/鲁NP593挂重型货车又撞击前方货车尾部,造成三车受损。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要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要某某驾驶的冀ED1710/冀E7R50挂重型货车分别属于被告乔书海和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所有,两车均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3456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乔书海及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未作答辩。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本事故属于单方责任。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要求进行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吕其亚的基本情况; 2、冀ED1710/冀E7R5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证明冀ED1710/冀E7R5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主分别是被告乔书海和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 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保单1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4、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第4112987201400356号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各方责任承担情况; 5、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三门峡诚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发票1张、鉴定发票1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29550元,支付拆解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 6、三门峡市德众金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4张,证明原告维修车辆实际花费30380元; 7、住宿发票27张、交通费发票24张,证明原告处理事故支出必要费用2312元。 被告乔书海、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代抄单2份,证明冀ED1710/冀E7R5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投保有交强险1份,三责险为1100000元(主车为1000000元、挂车为10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书、住宿费、交通票据及修理费提出异议,认为估价鉴定结论系单方定损作出,不真实;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住宿费、交通费过高;修理费超标。对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予以确认;原告出具的住宿费票据未注明住宿时间、交通费票据有连号情况,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定,但考虑到该费用是客观存在的,对住宿费、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修理费超出评估损失,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原告的其他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3日12时30分,要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ED1710/冀E7R50挂重型货车,沿连霍高速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885公里处时,刮擦撞击原告吕其亚驾驶的苏EF2Y65号小型轿车后,又撞击张某驾驶的鲁N97683/鲁NP593挂重型货车尾部,致使鲁N97683/鲁NP593挂重型货车又撞击前方货车尾部,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高速交警第二大队事故认定,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张某均无责任。事发后,经交警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鉴定,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9550元。原告支付拆解费1500元、评估费1200元。为处理事故原告还支付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500元。 经查,要某某驾驶的冀ED1710/冀E7R50挂重型货车分别属于被告乔书海和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1份交强险和三责险1100000(主车为1000000元、挂车为100000元)。 经审,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损29550元、拆解费1500元、评估费1200元、住宿、交通费1500元,共计33750元。因原告吕其亚的相关损失未得到赔偿引起诉讼。本案审理中,因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要某某驾驶冀ED1710/冀E7R50挂重型货车,刮擦撞击原告吕其亚驾驶的苏EF2Y65号小型轿车后,又撞击张某驾驶的鲁N97683/鲁NP593挂重型货车尾部,致使鲁N97683/鲁NP593挂重型货车又撞击前方货车尾部,造成三车受损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高速交警第二大队事故认定,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要某某负有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要某某系被告乔书海和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的雇佣司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乔书海和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进行赔偿。又因冀ED1710/冀E7R50挂重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1份交强险和三责险,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在三责险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其亚337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乔书海和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负担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贯斗 审 判 员 史惠霞 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侯 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