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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根旺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三门峡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661号 原告李根旺,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东升,该公司经理。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661号
原告李根旺,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东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振朝,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选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根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三门峡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根旺于2014年8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惠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1日在本院十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旺的委托代理人靳丽刚,被告太平洋人寿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振朝、刘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根旺诉称:2011年7月17日,我在被告处投保了红利发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我母亲陈某某,保险费30000元,身故受益人为我。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每年根据分红保险的业务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若本公司确定本合同有红利分配的,则该红利于每年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分配。分配的红利于每年合同生效日对应日按本公司每年公布的累积利率以复利方式累积生息,并于合同终止时一次性给付,被保险人身故或合同解除时,给付上一保单年度末的累积红利。”2014年6月6日,我母亲陈某某去地里干活时,不慎摔倒在埝塄下意外死亡,当天我向被告报案,但是直到我母亲下葬前两个小时,被告才派人到现场勘查。后我向被告理赔,被告收到材料后,认为被保险人不属于意外死亡,按照正常死亡于2014年7月31日给付了我30000元保险金和3239.91元的红利。按照合同条款,被告应向我支付60000元的保险金(不含红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母亲陈某某意外死亡的保险理赔金30000元。
被告太平洋人寿三门峡支公司辩称:原告理赔时未提供意外死亡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保险人系意外死亡。依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将保险金和红利共计33239.91元支付给原告,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投保时对保险合同的约定是清楚的,合同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根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1份,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收费凭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太平洋人寿三门峡支公司投保人身保险1份,被保险人为原告母亲陈某某,受益人为原告李根旺;
2、灵宝市豫灵镇堡里村村委会证明1份,灵宝市公安局豫灵派出所调查报告1份,以此证明原告母亲陈某某于2014年6月6日因意外死亡;
3、灵宝市豫灵镇堡里村村委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陈某某与原告李根旺系母子关系;
4、理赔申请材料暂收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已经将理赔证据原件送交被告。
被告太平洋人寿三门峡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投保单1份,投保提示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投保时对保险内容进行了释明,原告签字认可;
2、保险条款1份,以此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合同中对意外死亡的内容进行了约定;
3、尸检通知书1份,回执单1份,以此证明已经通知原告对陈某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
4、领款通知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保险金和红利33239.91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合体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合体已经终止;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派出所的调查报告实际是情况说明,未对死亡的直接原因作出结论,应进行司法鉴定,村委会不属于权力机构,不具有出具死亡原因证明权力,属无效证据;对第3、4组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4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陈某某系意外死亡;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6月6日已经向被告报案,6月9日准备下葬时被告才提出要求尸检。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7日,原告李根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业务时,经银行业务员介绍后,原告李根旺投保了被告太平洋人寿三门峡支公司的红利发两全保险(分红型5年期)30份,每份保险费10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李根旺的母亲陈某某,受益人为原告李根旺。原告李根旺向被告交纳保险费3000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每年根据分红保险的业务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若本公司确定本合同有红利分配的,则该红利于每年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分配。分配的红利于每年合同生效日对应日按本公司每年公布的累积利率以复利方式累积生息,并于合同终止时一次性给付,被保险人身故或合同解除时,给付上一保单年度末的累积红利。
2014年6月6日上午,原告李根旺的母亲陈某某到自己的责任田锄草时,不慎摔倒到地塄下死亡。陈某某死亡后次日,原告通知了被告。2014年6月9日,陈某某即将下葬时,被告通知原告需要进行尸检。同日,原告向灵宝市公安局豫灵派出所报案,灵宝市公安局豫灵派出所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调查报告1份,证实陈某某确实掉下地塄死亡。2014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理赔申请及有关材料要求理赔。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和红利共计33239.91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金额的2倍赔付,被告拒绝支付引起诉讼。审理中,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投保被告的红利发两全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陈某某因意外伤害死亡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受益人即原告李根旺支付保险金额2倍的身故保险金6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保险人系意外死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调查报告可以证明被保险人陈某某确系掉下地塄死亡,其情形不但符合保险条款中对意外伤害的释义,而且按照通常理解,掉下地塄死亡应为意外伤害导致的死亡,也符合通常理解的意外死亡的解释,被告的辩解理由与本案的客观实际不符且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不属意外死亡,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根旺保险金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惠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侯 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