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725号 原告石正业,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卓鸿,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锋,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 被告利辛县利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明荣,该公司经理。 被告鹰潭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夏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颜静,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石正业与被告朱锋、利辛县利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运输公司)、鹰潭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物流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石正业于2014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在本院十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正业的委托代理人郑卓鸿,被告天安财险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颜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锋、利达运输公司、恒通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正业诉称:2014年7月18日1时40分,我驾驶的冀AF5811/冀TM687挂号的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行驶至852公里500米处时,追尾碰撞在应急车道和行驶车道上行驶的苏红飞驾驶的车牌号为皖S13993/赣L207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造成两车和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红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我各项损失219420元,被告各项损失29560元,双方损失合计248980元,2014年8月5日双方在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愿意承担40%(即99592元)的事故责任,减去被告自身的损失29560元,也就是被告应赔偿我70023元。协议达成后,被告以保险公司拒赔为由拒绝赔偿给我70023元。皖S13993货车和赣L2078挂号挂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朱锋,两车均在被告天安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70023元。 被告朱锋、恒通物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利达运输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需向货主赔偿后方可追偿。原告的损失依法确定后由被告天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其他被告不负赔偿责任。皖S13993号牵引车和赣L2078挂号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朱锋,该车产生的赔偿由被告朱锋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天安财险亳州支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已经核定,除交强险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和被告朱锋的调解结果不认可,因调解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被告的车辆装载货物超长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石正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石正业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石正业身份; 2、冀AF5811号牵引车和冀TM687号半挂车行驶证2份,挂靠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石正业为冀AF5811号牵引车和冀TM687号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 3、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和调解协议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张,以此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 5、赔偿协议1份,收款收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石正业已经赔偿了货主的损失; 6、吊车施救费票据1张,拖车施救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车辆施救费花费情况; 7、灵宝市金源汽运维修厂发票1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的情况; 8、皖S13993号牵引车和赣L2078挂号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被告车辆信息登记情况; 9、朱锋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朱锋的基本情况; 10、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被告车辆的损失情况。 被告朱锋、利达运输公司、恒通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天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保险单3份,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保险条款1份,以此证明皖S13993号牵引车和赣L2078挂号半挂车车辆投保情况及履行了保险告知义务; 2、调查报告1份,物损损失确认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 庭审中经质证,被告天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8、9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解协议与保险公司无关;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应以保险公司核价为准,评估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认可;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无修理清单印证,应以保险公司核价为准;对第10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评估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以保险公司核价为准。原告对被告天安财险亳州支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保险单无异议,对确认签收单、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不能免除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应以评估结论确定损失。被告朱锋、利达运输公司、恒通物流公司未到庭对原告石正业和被告天安财险亳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5、6、7、8、9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10组证据,证明的是被告朱锋的车辆损失情况,与本案双方诉争的事实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天安财险亳州支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保险单,原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他证据因无投保车辆实际所有人即被告朱锋的签字,不能证明其向车辆实际所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天安财险亳州支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为被告保险公司内部核损定损确认书,其证据效力低于本院已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8日1时40分,原告石正业驾驶的冀AF5811货车牵引冀TM687挂号的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行驶至852公里500米处时,追尾碰撞前方在应急车道和行驶车道上行驶的苏红飞驾驶的皖S13993货车牵引赣L207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造成两车和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0日,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石正业负事故主要责任,苏红飞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7月24日,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为总损失价值为200620元,其中车辆损失价值为80540元,车载货物损失价值为120080元。原告石正业支付评估费4800元,吊车施救费10000元,拖车施救费4000元。2014年8月5日,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调解,原告石正业与被告朱锋雇佣的司机苏红飞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的损失共计为248980元,由石正业承担60%为149338元,由苏红飞承担40%为99592元。原告车载货物的货主为安平县鑫海交通网页制造有限公司,2014年8月26日,原告赔偿货主损失120080元。 另查明,原告石正业为冀AF5811号牵引车和冀TM687号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朱锋为皖S13993号牵引车和赣L2078挂号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苏红飞为被告朱锋雇佣的司机,皖S13993号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利达运输公司,赣L2078挂号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恒通物流发生从事营运。皖S13993号牵引车和赣L2078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天安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三责险2份,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共计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石正业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80540元、车载货物损失120080元、评估费4800元、吊车施救费10000元、拖车施救费4000元,共计219420元。审理中,因被告朱锋、利达运输公司、恒通物流公司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石正业驾驶车辆追尾撞击苏红飞驾驶的车辆,致两车和车上货物受损。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石正业负事故主要责任,苏红飞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应由苏红飞按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苏红飞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即被告朱锋雇佣的司机,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苏红飞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故苏红飞的赔偿责任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即被告朱锋承担。被告朱锋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天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苏红飞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苏红飞达成调解协议,因被告天安财险亳州支公司未参与调解,且被告天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对协议内容亦不认可,故该调解协议对被告天安财险亳州支公司不产生约束力。被告天安财险亳州支公司辩解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原告的有关损失确需专业机构通过评估才能确定,评估费是评估活动中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安财险亳州支公司辩解被告朱锋的车辆装载货物超长应扣除10%的免赔率,因被告天安财险亳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装载货物超长,且该保险条款减少了保险公司的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属限制性条款,其不能证明对车辆实际所有人即被告朱锋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石正业6722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石正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1元,由原告石正业负担71元,被告朱锋负担1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贯斗 审 判 员 史惠霞 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 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