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854号 原告袁娅丽,女,1946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淑粉,女,1972年5月27日出生,系袁娅丽女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苏胜国,男,1973年9月8日出生,系袁娅丽女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史阳华,男,1992年3月23日出生。 被告常艺伟,男,1984年4月2日,系史阳华姐夫。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申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委托代理人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袁娅丽与被告史阳华、常艺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袁娅丽于2014年9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惠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在本院十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娅丽的委托代理人刘淑粉、苏胜国,被告史阳华、常艺伟,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娅丽诉称:2013年11月16日16时,被告史阳华驾驶豫MJ2028号小轿车在运管所家属院门口倒车时碰撞到我,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史阳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由于医疗设备限制和医生建议我于2013年12月25日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进一步检查。我住院46天,共计花去各项费用11007.98元。被告史阳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常艺伟为豫MJ2028号小轿车的所有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1007.98元。 被告史阳华辩称:事故认定书属实,原告住院时我母亲护理原告21天。我已经支付原告8500元,不同意再赔偿。 被告常艺伟辩称:我是车主,史阳华是我妻子的弟弟,史阳华已经赔偿过了。 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辩称:史阳华无证驾驶,应由侵权人直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袁娅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情况; 2、原告袁娅丽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 3、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4、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检查费票据3张,以此证明原告的医疗费花费情况; 5、收条2张,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护理费的支出情况; 6、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交通费花费情况。 7、交强险保险单1份,豫MJ2028号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常艺伟系豫MJ2028号小轿车车主及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史阳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条1份,以此证明已经支付原告8500元。 被告常艺伟、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7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4组证据有异议,但认为应提供用药清单证明用药情况;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合理由法院酌定。被告史阳华、常艺伟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同时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没有雇佣护工护理。原告及被告常艺伟、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对被告史阳华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7组证据及被告史阳华提交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中的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检查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原告为治疗确有交通费的支出,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雇佣护工的花费,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6日16时10分,被告史阳华无证驾驶豫MJ2028号小轿车在灵宝市长安路实验高中西运管所家属院大门口倒车时,碰撞行人原告袁娅丽,造成原告袁娅丽受伤。2013年12月23日,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阳华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娅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娅丽被送至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颈椎病。原告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9963.43元。原告因椎体动脉狭窄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检查花费2907.9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史阳华的母亲护理原告21天,被告史阳华支付原告8500元。 另查明,被告常艺伟为豫MJ2028号小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史阳华借用被告常艺伟的车辆使用时发生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袁娅丽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963.43、护理费1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1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共计13457.43元。审理中,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史阳华倒车时碰撞原告袁娅丽,致原告受伤,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史阳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袁娅丽的损失,应由被告史阳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阳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史阳华按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的检查费,因该费用系原告椎体动脉狭窄支付的检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椎体动脉狭窄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故该检查费用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史阳华系无证驾驶,被告常艺伟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史阳华驾驶,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634元,剩余部分1823.43元由被告史阳华、常艺伟赔偿,但被告史阳华已经支付原告8500元,扣除1823.43元后被告史阳华多支付的6676.57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辩解,史阳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向原告实际赔偿后,享有向侵权人被告史阳华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娅丽4957.43元(被告史阳华支付的6676.57元已扣除),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袁娅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史阳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惠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侯 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