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780号 原告杨玉华,女,1971年4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建森,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末民,男,1967年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建康,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玉华诉被告杨末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在本院一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华委托代理人崔建森,被告杨末民委托代理人杨建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15日,我与被告及案外人杨焕兴三方协商一致合资建房,签订了合资建房协议。约定由被告在我的宅基地上投资建造商住楼,楼房建成后我应得一层东一间房、二层东一套房、顶层东一套房共三处房屋,于2008年6月20日交付。被告若不能按期交房,门面房出租和单元房出租,按市场出租价补偿我的损失。房屋建成后,被告没有按约定交房,直到2013年12月底才将二层和顶层一套交付我,一层东一间直到2013年8月20日通过法院执行才交付给我。要求被告赔偿迟延交房造成我的经济损失193000元。 被告辩称:(一)、合同约定2008年6月20日是工程竣工日期,不是交房日期,工程竣工不一定就符合交付条件,故原告将竣工日期当作交付日期是错误的;(二)、房屋交付日期应当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确定。由于2007年6月15日的协议书没有约定房屋交付日期,而是在2007年8月1日的建房协议中约定了交付条件,即:原告和案外人杨某某对房屋分配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否则,我不交房。在此前的两级法院判决中确认该协议有效,根据这两份判决,我不应交房。我认为,我的交房日期应按照目前已经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截止日期,即判决书生效后的第十日。对此前日期的损失,我无赔偿义务;(三)、我收到三门峡中院判决书后,即将二层和顶层各一套房屋钥匙交给原告。而一层门面房在2010年三门峡中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后,原告将门面房钥匙换了锁,我再也没有占有门面房,实际上已经失去了对门面房的控制,也就不存在交付问题。原告在2010年换锁时我没有阻挡,当然在她胜诉后更不会阻止;(四)、原告没有按照合资建房协议约定的尺寸向我交付地皮建房,我保留向原告追索的权利;(五)、如果按照2008年6月20日作为交付日期,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从2008年6月20日至本案起诉时的六年时间内,原告从未向我主张过赔偿权利,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资建房协议书一份;2、(2013)三民二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灵民一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租房合同四分,证明房租损失。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起诉状一份,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要求赔偿损失;2、杨某某证明一份;3、三门峡市检察院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杨某某已向三门峡市检察院申请抗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竣工日期和房屋交付日期不是同一概念,不能证明交付日期;第2组证据中的三门峡中级法院无异议,履行时间应为判决书生效后10日;第3组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市场参考价的标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诉状和裁定书没有异议,应从2012年8月交付但一直没有交付,不存在诉讼时效;第2组证据中的证言不是杨某某自己书写,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占用杨某某的地皮,不是杨玉华占用。通过法院执行才要回房子;第3组为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检察院对案件无审查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15日,原告杨玉华、被告杨末民及案外人杨焕兴三方协商一致合资建房,并签订了合资建房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杨玉华提供东西宽15米、南北长10米宅基地地皮,案外人杨焕兴提供东西宽12.5米、南北长17米宅基地地皮,由被告杨末民投资再次建造商住楼。楼房建成后,原告应得一层东一间房、二层东套房、顶层东套房共三处房屋,案外人杨焕兴分得一层东二间房、二层西套房、顶层西套房三处房屋,其余房屋归被告杨末民所有。杨末民建造房屋时,出了占用原告杨玉华、案外人杨焕兴按协议提供的地皮,还占用了紧邻的被告杨某某的2.7米×17米地皮,杨某某阻挡施工。被告杨末民找到本村姜万生作为中间人协商解决纠纷,2007年8月1日姜万生事先拟定一份协议,内容是“为了让工程正常进行,经三方协商决定房屋建成后杨玉华、杨某某对乙方(杨玉华、杨某某)所得房屋协商同意后进行分房,任何一方不同意,丙方(杨末民)不得交房”。并拿着你定的协议找到原告杨玉华让其签字,杨玉华不同意签字,姜万生向杨玉华保证“将来房盖成从我手里取钥匙就行了”,杨玉华所在协议上签名,姜万生随后又将协议拿给杨某某签字。2008年7月房屋建成后,被告杨末民认为,以2007年8月1日签订的建房协议约定,原告和杨某某未协商同意拒绝向原告交房,2008年8月原告杨玉华起诉杨末民要求其交付房屋,后于2010年4月25日撤回起诉。后原告杨玉华又起诉杨某某、杨末民,要求解除其与杨某某在2007年8月1日签订的建房协议,杨末民履行2007年6月15日签订的建房协议交付房屋。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灵民一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杨玉华的诉讼请求。杨玉华不服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0)三民三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玉华不服判决,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29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三民再字第0002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三民三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灵民一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确认杨玉华与杨某某、杨末民在2007年8月1日签订的建房协议无效;杨末民按照2007年6月15日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内容将该楼房一层东一间房、二层东套房、顶层东套房共三处房屋交付杨玉华,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杨某某不服上诉,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三民二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还查明,被告杨末民于2013年12月底将二层东套房、顶层东套房共两处房屋交付原告杨玉华,2014年8月22日经本院执行庭执行将一层东一间房屋交付原告杨玉华。该路段相同类型房屋,楼上住房二楼年租金约6000元/套,七楼年租金约5000元/套;门面房年租金约20000元/间。 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从2008年6月20日至起诉之日的房租损失,被告不同意,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意见分歧很大,调解没有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原告杨玉华与被告杨末民于2007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末民若不能按期交付原告杨玉华房屋使用、门面房出租和单元房出租,按市场出租价补偿原告杨玉华和案外人杨焕兴损失。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杨末民没有按期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理当赔偿。但是原告与杨某某于2007年8月1日签订的建房协议改变了交房方式,虽然是无效协议,但毕竟是原告亲笔签名,引起了被告杨末民拒绝交房,造成了原被告双方及杨某某多次诉讼,直接导致交房时间的不确定性,故被告的交房时间应确定为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二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即从2013年10月1日起被告赔偿原告房租损失,楼上住房二楼年租金6000元/套、七楼年租金5000元/套、门面房每间按20000元/年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末民赔偿原告杨玉华迟延交房经济损失22288.81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原告负担3680元,被告杨末民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贯斗 审 判 员 史惠霞 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 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