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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德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引宏、王丽丽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730号 原告河南省德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丑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引宏,男,1975年9月8日生。 被告王丽丽,女,1978年10月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730号
原告河南省德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丑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引宏,男,1975年9月8日生。
被告王丽丽,女,1978年10月15日生,系被告刘引宏之妻。
原告河南省德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引宏、王丽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在本院四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德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树,被告刘引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丽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1日,被告刘引宏坑口周转资金不足,自刘某某处借款200000元整,约定利息为18‰,若未及时还款逾期罚息为24‰,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1年3月21日到期还款。由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刘引宏承诺以其位于灵宝市东区工业西路住宅及车库作为抵押,还款期满后,被告无力偿还,原告无奈向刘某某代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因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丽丽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22560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435600元。
被告辩称:我们借款35万元,但原告只给我们20万元,我们没有还过款,现在暂时没有能力归还,用房子和车库抵押属实。房子价值50万元,我不同意用房子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原告代为还款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享有了追偿权;3、《担保借款担保合同书》、《委托代理合同》、出借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一份;4、《借据》、《河南省德益投资担保公司担保借款借据》一份,以上证明主债权的数额;5、2010年9月21日,被告刘引宏和王丽丽的《承诺书》一份;6、《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7、《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该房产为被告刘引宏和王丽丽共同所有,并同意抵押与德益公司。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查刘某某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前面的名字不是本人签的,后面是本人签的,原告还款时没有通知自己,不认为已给刘某某还款;其它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21日,被告刘引宏坑口周转资金不足,由原告担保要从刘某某处借款35万元整,约定利息为18‰,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1年3月21日到期还款,若未及时还款逾期罚息为24‰。被告刘引宏与刘某某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向刘某某出具了借据。被告刘引宏和被告王丽丽还出具承诺书,用位于灵宝市工业西路北1幢104号房及车库一间作为借款抵押。2010年9月21日刘某某实际借给被告刘引宏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引宏、王丽丽没有偿还。被告刘引宏与被告王丽丽于1998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经刘某某催要,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偿还了刘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此款,审理中,被告刘引宏于2014年12月7日偿还原告2万元。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没有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刘引宏与刘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在债务人刘引宏没有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偿还了刘某某的借款本息,取得了向债务人刘引宏的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引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利息偏高,应调整为月利率1.8%。此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用于家庭正常生产经营,被告王丽丽应与被告刘引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1万元,因其未提供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引宏、王丽丽偿还原告河南省德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0年9月21日算至款清之日止,付款时扣除已付的2万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4元,由被告刘引宏、王丽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贯斗
审 判 员  史惠霞
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 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