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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少红与杜增宪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521号 原告王少红,女,1974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杜增宪,男,1967年4月4日出生。 原告王少红与被告杜增宪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王少红于2014年7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521号
原告王少红,女,1974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杜增宪,男,1967年4月4日出生。
原告王少红与被告杜增宪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王少红于2014年7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在本院十二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红参加诉讼,被告杜增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少红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同组居民,2014年7月17日,被告在我的老宅上建房,对我在老宅院内清理附属物等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抓住我的腿将我从墙架上拉下摔伤。我受伤后,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损伤。我住院治疗5天,花费1700余元。出院后又在本村诊所继续输液治疗。经村干部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5000元。
被告杜增宪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王少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灵宝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致原告受伤及被告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情况;
2、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天天好大药房收费小票1张,焦村镇南上村中医卫生所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花费情况。
被告杜增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及第2组证据中的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天天好大药房收费小票、焦村镇南上村中医卫生所证明,不是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且无医生开具的处方,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少红与被告杜增宪均系焦村镇南上村1组村民,被告杜增宪经批准取得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原系原告王少红的老宅基地,地基下有石头未挖出。2014年7月17日5时30分许,原告王少红到被告杜增宪建房的施工现场阻止施工,并爬到施工的脚手架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抓住原告的腿将原告从脚手架上拉下,原告摔倒,致腿部和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1539.02元。2014年7月22日,灵宝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杜增宪行政拘留5日。被告杜增宪不服行政处罚向灵宝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10日,灵宝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灵宝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王少红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39.02元、误工费116.1元、护理费116.1元、营养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1971.22元。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原告从脚手架上拉下致原告摔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因不能证明其伤情构成伤残,故其要求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增宪赔偿原告王少红1971.22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增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贯斗
审 判 员  史惠霞
人民陪审员  杨晓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 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