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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安与王建敏、王倩、韩博涛、韩宝生、郑喜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702号 原告杨建安,男,1963年10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建敏,男,1967年5月25日生。系韩某某的丈夫。 被告王倩,女,1992年3月12日生,系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702号
原告杨建安,男,1963年10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建敏,男,1967年5月25日生。系韩某某的丈夫。
被告王倩,女,1992年3月12日生,系韩某某之女。
被告韩博涛,男,1993年3月12日生,系韩某某之子。
被告韩宝生,男,1947年4月23日生,系韩某某之父。
被告郑喜英,女,1951年1月23日生,系韩某某之母。
原告杨建安为与被告王建敏、王倩、韩博涛、韩宝生、郑喜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在本院四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安的委托代理人靳丽刚与被告王建敏、郑喜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倩、韩博涛、韩宝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安诉称:被告王建敏系被继承人韩某某的配偶,韩宝生系韩某某父亲,其他被告均为继承人。韩某某生前在故县镇城东村口开办了加油站,同时在其父亲韩宝生的灵宝市河西加油站从事经营。原告经常为韩某某送油。2012年4月韩某某将故县城东的加油站承包给中石油公司,韩某某就在其父亲韩宝生的灵宝市河西加油站经营,并让原告给灵宝市河西加油站送油。2012年9月8日,韩某某和其雇员史某某到原告的油库拉油,双方将帐算后灵宝市河西加油站欠原告油款375537.07元,约定2012年9月底前付清,逾期按月息3分计息。但时至今日尚未偿还分文。
2013年3月25日,韩某某不幸因交通事故突然死亡。韩某某现留遗产有:位于灵宝市故县镇城东加油站一座,另外韩某某遗产现金及其他财务也有数百万元。
综上所述,债务人韩某某虽然死亡,但是其所欠债务属于韩某某和被告王建敏的婚后共同债务,并系韩宝生经营的灵宝市河西加油站的债务。被告王建敏、韩宝生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外,韩某某的遗产也远远大于其所欠的债务,因此本案其他被告作为韩某某的继承人也理应在遗产的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几被告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建敏、韩宝生偿还韩某某欠原告的油款375537.07元及利息247852元(按月息3分计算,从2012年10月1日算至起诉之日),共计623389.07元;依法判令其他被告在韩某某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并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建敏辩称:一、1998年我与韩某某因家事争吵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多年来,韩某某一直忙于加油站业务,我一直在单位,双方没有通讯,没有往来,经济相互独立。我从未参加过韩某某业务经营,对原告与韩某某的业务往来从不知情。我没有偿还原告油款的义务。韩某某的遗产我不继承,其生前的债务我也不承担。二、原告出示的借据与原告所说的债务数额不相符。在韩某某因车祸身故后,原告夫妇带着土特产到韩某某父母家探望、慰问,当时说到欠他的油款也不多了,还的只剩下十四五万元了。因此,原告诉称欠款数额不属实。另外,由于韩某某的父母年迈,从2009年至2013年,韩某某父母的河西加油站一直由他人承包经营,韩某某不可能在此出现债务。综上,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倩、韩博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声明,二人明确表示既不继承其母亲韩某某的遗产,也不承担韩某某生前的任何债务。
郑喜英辩称:原告给我说的欠款数额与他条据上的数额不一致,我不认可原告所说的债务。韩某某的遗产我不继承,也不承担其生前债务。
原告杨建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欠条一张。证明韩某某在2012年9月8日欠原告油款375537元。双方约定当年9月底还清,逾期未付,按3分计息。
2、原告代理人对史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所说欠款是韩某某经营韩宝生河西加油站时所欠。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建敏、郑喜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王建敏认为:欠条是韩某某写的字,史某某也在加油站工作,但因加油站是私营的,经营不规范,欠款多少不能以欠条作为依据;郑喜英认为其看不出来欠条是否系韩某某书写。韩某某不在后杨建安曾来探望,说韩某某欠其款只有十几万,欠条不能认定。对史某某所说不认可。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客观地反映了原告与韩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情况,被告王建敏、郑喜英对欠款数额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事实存在,其异议不能成立,对欠款数额以欠条为准;对史某某的调查笔录,被告不认可,史某某又未到庭进行证明,对史某某的陈述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韩某某生前在灵宝市故县镇城东村310国道边开办经营“灵宝市豫陕加油站”,同时在其父亲韩宝生的灵宝市河西加油站从事经营活动。原告经常给韩某某送油。2012年9月8日,双方算帐后韩某某欠原告油款375537元,由韩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2年9月底前付清欠款,逾期按月息3分计息。到期韩某某未付欠款。2013年3月25日,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去世,原告得知后到韩宝生、郑喜英处进行探望并提及欠款之事,被告韩宝生、郑喜英对欠款之事不予认可,引起诉讼。
另查明,韩某某与被告王建敏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共生育一儿一女,女儿即本案被告王倩,儿子即本案被告韩博涛。被告韩宝生和郑喜英系韩某某的父母;位于灵宝市故县镇城东村310国道边的“灵宝市豫陕加油站”登记在韩某某名下,属个体工商性质。
审理中,原告认为本案债务产生于韩某某与王建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同时系被告韩宝生经营的灵宝市河西加油站的债务,被告王建敏、韩宝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倩、韩博涛作为韩某某的继承人,在原告起诉韩某某生前债务诉讼中,其放弃诉讼、不予继承的声明无效,应与被告郑喜英在继承韩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而被告王建敏、郑喜英均认为原告所说债务数目不实,债务不能成立,且其不继承韩某某的遗产,也不负担韩某某生前所欠债务,致使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2012年9月8日,韩某某欠原告杨建安油款3755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韩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款双方约定2012年9月底前付清,逾期按3分计息。到期韩某某未付欠款。就上述款项,原告杨建安与韩某某产生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3月25日,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去世,因被告王建敏和韩某某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解释,该债务属于被告王建敏与韩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建敏主张本案债务非欠条上的数目且为韩某某的个人债务,但未能举证证明该款已经偿还和其夫妻双方就婚姻关系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属有过约定,故对被告王建敏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建敏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建敏偿还欠款,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韩宝生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款与韩宝生有关,故其要求韩宝生归还欠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为3分,违反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规定,原告要求按3分利率承担欠款利息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调整。被告王倩、韩博涛、郑喜英作为韩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但以上被告在审理中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王倩、韩博涛、郑喜英对本案债务不负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敏偿还原告杨建安欠款375537元,并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该款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韩宝生、王倩、韩博涛、郑喜英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4元,由原告杨建安负担601元,由被告王建敏负担9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贯斗
审 判 员  史惠霞
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 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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