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535号 原告张江泽,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景维,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负责人孙诗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颖,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平罗县龙江危货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永锋,总经理。 原告张江泽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保险公司)、平罗县龙江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罗运输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在本院四号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江泽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景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颖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对原告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平罗县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江泽诉称:2012年7月27日14时40分,我驾驶豫MX8556号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故县镇高柏村路段时,恰遇被告平罗运输公司司机石某某驾驶本公司宁B18955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迎面强行超车,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我受伤及乘车人彭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先被送到故县镇卫生院抢救,当日又转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我的伤情为:1、创伤性休克;2、肺挫伤;3、肝挫伤伴腹腔积液;4、右股骨骨折;5、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伴骨缺损;6、右髌骨开放性骨折伴髌韧带断裂;7、多发性肋骨骨折;8、右手第3指伸肌腱断裂缺损;9、多处皮肤裂伤。我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余天,于2012年9月7日出院回家疗养。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事故次要责任,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彭某某无责任。被告平罗运输公司的宁B18955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宁夏保险公司入有两份交强险,两份三责险。我的损失经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灵民二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宁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56348.4元,在三责险保额范围内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02767.33元,被告平罗运输公司承担诉讼费3208元。该判决得到三门峡中级法院维持。出院后,我为治疗交通事故伤情,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又做了两次手术,花去医疗费20144.71元。现要求被告宁夏保险公司在三责险保额内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施救费等共计25563.7元;被告平罗运输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损失。 被告宁夏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限额已经满额赔付,此次损失应在三责险保额内按70%予以赔付。我公司承保的是危货运输车辆,要求驾驶员提交危险物品运输从业资格证,但至今没有提交。驾驶员还超载驾驶,要求免赔10%后,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伙补、营养、护理等费用只能计算2014年6月9日至6月23日住院期间的。 被告平罗运输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1、原告张江泽的身份证复印件,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第二组:2、本院灵民二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 3、三门峡市中院(2013)三民二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第三组:4住院病历二份,出院证二份,诊断证明二份,日费用清单二份; 5、医疗费票据11份; 6、外购药票据、医院证明、收据、发票,计210元; 7、交通费票据,计480元; 8、复印费,计40元; 9、施救费票据,计5000元。 被告宁夏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辆保险理赔调查询问笔录及出现挂车行驶证,证明宁B18955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超载,应免赔10%,事故责任比例应为70%,不应是80%。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我公司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第3组证据中的住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均无异议,但是对NO.0499213、NO.2944408、NO.2871349、NO.0284682、NO.0478918五份票据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外购药没有证明和取药清单,不应支持,交通费票据多为无效票据,与实际不符,复印费票据为复印件,施救费票据不真实,出具单位是个人,不具备施救资质,与事故没有关联性,且事故发生时间是2012年7月27日,主张该部分费用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第2组证据、第3组证据中的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票据及同心堂外购药票据、交通费票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其他外购药票据和复印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7日14时40分,石某某驾驶宁B18955号宁B169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957KM+920M灵宝市故县镇高柏村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MX8556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及豫MX8556号小型客车乘车人彭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10日灵宝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彭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故县镇卫生院抢救,当日又转至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肺挫伤;3、肝挫伤伴腹腔积液;4、右股骨骨折;5、右尺桡骨开放性骨缺损;6、右髌骨开放性骨折伴髌韧带断裂;7、多发性肋骨骨折;8、右手第3指伸肌腱断裂缺损;9、多处皮肤裂伤。原告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花去医疗费62698.27元。2012年9月17日原告的损伤经三门峡桃林法医鉴定事务所鉴定为:原告的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右大腿损伤为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属于自己所有,车损被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44755元。原告花去评估费1750元。 石某某驾驶的宁B18955号宁B169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属于被告平罗运输公司所有,石某某系该公司司机,宁B18955号在被告宁夏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各一份,三责险保额为30万元。宁B1698挂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各一份,三责险保额3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罗运输公司支付原告1万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审理,确认原告张江泽的损失为:医疗费6269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2592元,护理费4187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43667.5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张屯锁生活费5183.4元,被扶养人尚亚红生活费5183.4元,被扶养人张岩松生活费4071元,车辆损失费44755元,评估费1750元,交通费34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共计184807.57元。2012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2)灵民二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宁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江泽各项经济损失56348.4元,在三责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江泽各项经济损失102767.33元,扣除被告平罗县龙江危货运输有限公司已付的10000元,再付149115.73元;(二)、驳回原告张江泽其他诉讼请求。 2012年12月10日,原告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右尺桡骨陈旧性骨折,2012年12月20日出院,共住院11天。2014年6月9日原告又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取除内固定,2014年6月23日出院,共住院14天。共花去医疗费20043.91元。原告为住院治疗花去交通费48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花去了施救费。原告因为没有取得足额赔偿,起诉来院。 经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043.91元,误工费2420元,护理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480元,施救费酌定3000元,共计28193.91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石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彭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某应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石某某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平罗运输公司所有,在被告宁夏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本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由于交强险保额在原告起诉的上案和彭某某亲属起诉的案件中已经占用完毕,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宁夏保险公司在三责险保额范围内按照石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80%的责任,剩余损失原告自己承担。伤残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为伤残造成误工的赔偿,本案原告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其误工费只能按照其误工的88%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其票据形式不合法,也不符合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故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三责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江泽各项经济损失28193.91元的80%,即22555.13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江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元,由被告平罗县龙江危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贯斗 审 判 员 史惠霞 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侯 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