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2098号 原告郭莲花,女,1962年1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文广,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灵宝市凯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松绪,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郭莲花与被告灵宝市凯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在本院一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莲花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广,被告灵宝市凯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松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8月30日我分批次借给被告271万元,以解决被告经营之需,约定月息2.6%,期限二个月。逾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71万元及145000元(利息按月息2.6%从2014年7月13日暂算至起诉之日)。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客观,诉请超出了法律保护范围,该借条是在胁迫情况下所写,故要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原告是我公司的融资客户经理。2014年7月13日引进第一笔款20万元借款合同,实际只打入197000元,利息3000元已从中扣除。从2014年7月13日至8月21日原告以其本人及他人名义与我公司共签订十笔合同,计234万元。另外8月15日、8月21日又签了两笔共00万元合同,月息5%,期限半年,利息均已扣除。2014年9月27日和10月16日原告带人强迫我公司经理赵某某给她写了借条,连本带息共计271万元,利息算至2014年10月16日,原告带的人硬要我把时间往前写一个月。,还逼着我用房屋和土地作抵押。故:一、该借条是在胁迫情况下产生的,应认定无效;二、本金271万元不属实,实际本金是227.09万元;三、原告诉称,双方约定利息2.6%,实际合同约定是1.5%,扣除利息时按月息3%计算,更有两笔利息按月息5%计算,超出了法律规定,现在只能返还本金;原告与我公司的借贷行为非法、无效,本案属于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不受法律保护。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8月30日共借原告271万元,月利率2.6%,期限两个月,并把房屋和土地抵押给原告。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荆某某证言、证人权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所写;2、代付借款付息凭证及转账凭条各九份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款时已扣除利息款;3借款合同复印件十份,证明借款的实际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认为该借条是在原告多人胁迫下所写,没有法律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认为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胁迫了被告;对第2组、第3组证据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是证人证言,没有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认定;第2组、第3组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因为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被告从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8月30日分批次借用原告现金。2014年8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本人赵某某,因我公司(灵宝市凯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需要,于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8月30日向郭莲花分批次共借款人民币271万元,约定利息每月2.6%,用期二个月。现自愿将我公司位于五龙工业区振兴路3号办公楼九间三层共二十七间(房屋)及所占土地和道路抵押给郭莲花,并郑重承诺此抵押物仅抵押郭莲花一人。若到期不能归还,违约金按本金20%赔偿,每隔十天结算一次。”赵某某在借据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公章。后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利息款32000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申请了诉讼保全,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轮候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位于灵宝市五龙工业园区振兴路批号为灵政土(2012)138号(00-02-308)号、面积为9994平方米的土地一块;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位于灵宝市五龙工业园区振兴路3号院内9间3层共27间房屋一座。案件在审理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没有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利息偏高,应调整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被告已付款予以扣除。被告辩称借据系在原告胁迫之下所写,没有提交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清楚地载明了借款的数额和利息计算办法,故被告辩解借款本金不实,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宝市凯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郭莲花借款271万元及利息58333.4元(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30日算至2014年10月20日,以后利息仍按相同利率从2014年10月21日算至本院指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已付32000元已扣除)。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40元,保全费5000元,共34640元,由被告灵宝市凯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贯斗 审 判 员 史惠霞 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 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