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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227号 原告刘某甲,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刘福仓、刘欢,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女,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地址同上。 原告刘某甲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227号

原告刘某甲,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刘福仓、刘欢,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女,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地址同上。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仓、刘欢与被告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2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儿子刘某乙,今年14岁;2002年3月6日双方离婚,2003年7月13日双方复婚,复婚后生一女儿刘某丙,今年7岁。因被告性情暴躁,原告为人忠厚老实,双方因生活小事发生争吵,被告言语尖酸刻薄,原告对其多加包容,但被告反而变本加厉,在生气时被告殴打原告及母亲,造成原告及母亲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2012年原被告居住的地方进行折迁,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时代领了全家拆迁安置补偿款、占地款及占地分红共计266086.3元,原告知情后也没在意,但原告在领取上述款后,就以在外工作为由经常不回家,孩子也不照顾,原告给被告打电话也不接,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3年底,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折迁安置房和拆迁安置费)依法合理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1999年12月结婚,2001年离婚,2003年复婚,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双儿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家庭生活美满和谐,从没有吵架、打架。原告说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及母亲,不属事实,被告经常打骂双方还能复婚吗?原告说被告经常夜不归宿,纯属不实之词,原被告双方生活十几年来,被告开饭店、打工,无论刮风下雨,日夜辛苦劳作,种菜、批发菜、卖菜,家庭经营有序,照顾两个孩子和老人,家里忙里忙外都是被告一人操作。自从折迁搬出来后,一家人吃、穿、孩子上学、租房费、老人花钱、家里门事等一切费用原告不管,全是被告负担。原告说被告把占地款领了,原告是户主,被告能领出来吗?原告听信其母亲,把被告往绝路上逼,但被告为了两个孩子及家庭再委屈、再辛苦从没怨言。因此,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离婚主要是原告母亲及原告姐姐从中作梗的结果,为了双方有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被告愿做婆婆及原告姐姐的和好工作,恳请法院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和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2)陕民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睦,曾于2002年离婚。3、证人马顺安、李留柱证明材料各一份,关沟村拆迁安置补偿结算清单、关沟村委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领取原被告拆迁安置费、包青费266086.30元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韩秀英、李九红、杨新绸、马晓红、张红菊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有破裂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关沟村拆迁安置补偿结算清单、关沟村委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对对方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反证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将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对原被告所提供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8月份相识,同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0年8月9日原被告婚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今年14岁,现在三门峡市阳光中学8年级学习。2002年3月6日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睦,双方在本院协议离婚。2003年7月13日原被告在陕县张湾乡政府婚姻登记处重新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8月20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丙,今年7岁,现在三门峡市二小学习。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尚能和睦相处,幸福生活。2013年12月份,原告因领取该村发放给双方的部分土地拆迁安置费、包青款等问题产生矛盾,致使双方关系不睦,但事后双方均能相互谅解,和好如初。2014年5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及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矛盾,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8月14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离婚。

审理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其离婚请求不变,被告则以与原告夫妻感情未有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致使本案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13年之久,并生育一双儿女,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分居,但分居至今未满一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应准予离婚的条件,也不符合该条中规定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情形。现原告起诉离婚,但其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愿给原告做和好工作,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离婚之诉依法应予驳回。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亚红

代理审判员  兰群礼

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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