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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党育与贺建波、南玉恒、赵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776号 原告卫党育,女,汉族,1969年10月8日生,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刘振青、陈庆,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建波,男,汉族,1975年1月24日生,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南玉恒,男,汉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776号

原告卫党育,女,汉族,1969年10月8日生,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刘振青、陈庆,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建波,男,汉族,1975年1月24日生,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南玉恒,男,汉族,1979年9月8日生,住河南省陕县。缺席

被告赵阳,男,汉族,1973年10月23日生,身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原告卫党育与被告贺建波、南玉恒、赵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党育及委托代理人刘振青、被告贺建波、赵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玉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卫党育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贺建波以砂石厂年底清偿工人工资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10000元,由被告南玉恒、赵阳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据收条,被告南玉恒、赵阳出具担保承诺书,合同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元月23日。逾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3日起至本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贺建波辩称:被告贺建波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因急需用钱,要求从原告处借款110000元。2011年12月23日,被告贺建波与原告签订了110000元的借款合同,当时言明月利率8分,但在利率一栏没有填写,原告时陈是以公司名义借给被告贺建波钱,合同签订好后,原告说回去给转款,但一直没有转款,因此,该借款合同无效,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阳辩称:被告赵阳不认可110000元的借款。被告贺建波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条后,因需从邮政银行转账,当时只有被告赵阳有邮政储蓄银行卡,所以在合同签订的当天晚上和第二天,原告分二次给被告赵阳邮政银行卡转款90000元,当时签订借款合同时利率一栏没有填写。原告转到被告赵阳银行卡上的90000元,已在几天后支付给被告贺建波。另外,被告赵阳分两次通过三门峡银行和农业银行给原告支付现金38800,被告南玉恒两次支付原告款15600元。

被告南玉恒未予答辫。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贺建波因资金短缺无法为其沙厂工人发放工资,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当月月23日,被告贺建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载明:“被告贺建波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月22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6﹪,逾期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或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2倍计算罚息”。同日被告贺建波向原告出具110000元的借据和收条,被告南玉恒、赵阳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和担保承诺书,被告贺建波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声明一份,被告赵阳向原告出具了转让协议一份。上述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晚上和2011年12月24日分两次给被告赵阳的邮政银行卡上转款90000元,每次均为45000元。被告赵阳收到该款后遂将该90000元支付给被告贺建波。原告述称另外20000元其以现金形式直接交给被告贺建波,被告贺建波不予认可。2012年3月2日,被告赵阳归还原告8800元,同年3月27日被告贺建波归还原告7000元,同年7月15日被告赵阳归还原告本金30000元;被告南玉恒两次归还原告14000元,但还款时间无法查明,综上三被告共归还原告59800元。庭审中,原告述称三被告2012年9月之前的利息按6分已全部付清。被告贺建波辩称其共支付原告现金64000元,其中有付款凭条的是7000元,但原告对剩余57000元不予承认。原、被告对三被告已还原告的598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说法不一。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再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贺建波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对借款数额、月利率及借期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南玉恒、赵阳又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和担保承诺书,对此事实,原告与被告贺建波、赵阳均无异议,故该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当日,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赵阳汇款45000元,次日汇款45000元,该90000元被告赵阳已全部支付给被告贺建波,故应当认定被告贺建波实借原告现金90000元。由于被告南玉恒、赵阳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和担保承诺书,故应当认定被告南玉恒、赵阳对被告贺建波所借原告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三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的59800元,应属本金或利息,原、被告说法不一,本院参照银行惯例,对该款按还本付息进行核算认定,即本金48876元,利息10924元。现被告贺建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124元,因双方约定利率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故其利息应从2011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自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述称,另给付被告贺建波20000元现金,因被告贺建波明确不予承认,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建波辩称,其除通过银行给原告付款7000元外,另外还付给原告现金57000元,原告不予承认,被告贺建波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卫党育借款本金41124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1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自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南玉恒、赵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卫党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卫党育负担500元,被告贺建波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丙林

审 判 员  赵占虎

人民陪审员  邢源祯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贠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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