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100号 原告付某某,女,生于1981年6月24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付建设,男,生于1954年10月15日,汉族,工人,住河南省陕县。系原告付某某之父。 被告柳某某,男,生于1975年5月4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残疾人,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4月24日双方在陕县原店镇政府民政所登记结婚,同年5月18日举行婚礼。婚后因被告经常赌博,不务正业,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05年7月被告私自离家出走,去向不明,原告及亲属多次寻找未果,现双方分居生活九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因被告柳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残疾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一册,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原告系残疾人的情况;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陕县原店镇北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书、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柳某某在公告送达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因被告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残疾人,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4月24日双方到陕县原店镇政府民政所登记结婚,同年5月18日举行婚礼(系男到女家落户)。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5年7月被告柳某某未经原告同意私自离家出走,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从此原被告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及家庭义务。2014年7月7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致使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关系,和睦相处,共同搞好其家庭生产生活,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尤其是被告私自离家出走九年有余,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因原被告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查实,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亚红 代理审判员 兰群礼 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琳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