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111号 原告刘建康,男,1956年7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曹红星,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守元,男,1964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陈江峰,男,1980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缺席)。 原告刘建康与被告徐守元、被告陈江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红星、被告徐守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江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康诉称:2013年3月13日7时20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徐守元的嘉陵110型正三轮老年代步车前往工地干活,该车行驶至天河路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陈江峰驾驶的豫M75271(套牌)本田100型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守元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江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及黄河三门峡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80000余元。原告的伤残情况经鉴定为X级伤残。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9526.71元。 被告徐守元辩称:是原告让被告徐守元去干活的,原告应该保障被告徐守元在路上的安全,原告为了省钱有车不骑,而乘坐被告徐守元的车,且被告徐守元也没有收取原告的费用。该事故已造成被告徐守元坐了11个月的监狱,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徐守元不予赔偿。 被告陈江峰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徐守元应原告要求无证驾驶其无号牌嘉陵110型正三轮老年代步车拉上原告一同外出务工。当日7时20分,当车沿龙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河路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陈江峰持C1D证驾驶豫M75271(套牌)本田100型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被告徐守元、被告陈江峰及嘉陵110型正三轮老年代步车的乘车人原告刘建康三人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66434.52元。2013年4月26日,原告再次入住黄河三门峡医院治疗,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1308.83元。此后,原告在黄河三门峡医院进行了检查,花去费用为38.9元。该事故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陕公交认字(2013)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守元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江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建康无责任。被告徐守元对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议,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以三公交复字(2013)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2013年12月4日,陕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原告刘建康的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徐守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原告妻子任果妮生于1958年3月13日,现年56岁。二被告的车辆均没有交纳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陈江峰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每年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每年29041元,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3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守元无证驾驶无号牌嘉陵110型正三轮老年代步车沿龙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河路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陈江峰持C1D证驾驶豫M75271(套牌)本田100型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乘坐人被告徐守元、被告陈江峰及嘉陵110型正三轮老年代步车的原告刘建康受伤,且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守元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江峰负事故此要责任,原告刘建康无责任,故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陈江峰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徐守元与被告陈江峰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予以分担。经核算原告刘建康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97782.25元(包括二次手术费2000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刘建康住院34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其费用为102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刘建康住院34天,每天按10元计算为34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病情以及治疗出院后情况,误工时间可按2次住院时间34天,中间休息21天,出院后恢复时间按180天计算,其误工时间为235天,原告受伤前月工资为3500元,其误工费为27416.77元;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共住院34天,系X级伤残需1人护理,依据2013年河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9041元计算,其护理费为2705.19元;6、原告刘建康系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475.34元计算,原告的伤残为X级,其伤残赔偿金为16950.68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1—8项共计款额151914.89元,被告陈江峰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2772.64元,余款89142.25元,由被告徐守元与被告陈江峰按照事故责任大小予以分担,被告徐守元承担70﹪的责任为62399.57元,被告陈江峰承担30﹪的责任为26742.6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文印费500元,因没有提供出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妻任果妮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该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精神不符,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守元赔偿原告刘建康各项损失62399.57元 二、被告陈江峰赔偿原告刘建康各项损失89515.31元。 上述1至2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建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0元,被告徐守元负担2000元,被告陈江峰负担1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丙林 审 判 员 赵占虎 人民陪审员 段梦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贠帅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