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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神州医药有限公司与河南汇成贸易有限公司、三门峡鸿志大酒店有限公司、上海天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陕民初字第1304号 原告三门峡神州医药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孙玉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玉,系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建成,男,汉族,市民,原籍:安徽省亳州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陕民初字第1304号

原告三门峡神州医药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孙玉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玉,系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建成,男,汉族,市民,原籍:安徽省亳州市,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汇成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赵舒娅,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亚,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鸿志大酒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郭亚红,该公司经理。

被告上海天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慧华,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三门峡神州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汇成贸易有限公司、三门峡鸿志大酒店有限公司、上海天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神州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玉、孙建成和被告河南汇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门峡鸿志大酒店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天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门峡神州医药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汇成贸易有限公司、陕县信用合作联社共同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陕县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河南汇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贷款190万元,用于短期流资,借款期限1年,自2007年2月13日起至2008年2月13日止。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逾期后,被告河南汇成贸易有限公司因未能及时偿还贷款,陕县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审理判决,由被告河南汇成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贷款,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替被告河南汇成贸易有限公司偿还了107834元。另被告三门峡鸿志大酒店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天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均属于被告河南汇成贸易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被告河南汇成贸易有限公司为逃避债务将全部资产转移至二被告公司的名下。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为被告河南汇成贸易有限公司偿还的贷款107834元及利息96182元。

被告河南汇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本金107834元属实。利息96182元没有依据,原告称被告三门峡鸿志大酒店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天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均属于被告河南汇成贸易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应予以依法驳回。

被告三门峡鸿志大酒店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天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8)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协助扣划通知书各1份。欲证实:原告替被告河南汇成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贷款的事实。

2、工商登记资料3份、出资转让协议3份、拍卖成交确认书1份。欲证实:三被告之间有关联。

3、股权转让协议书2份。欲证实:三被告之间有关联。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中,被告河南汇成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3有异议,加之,被告三门峡鸿志大酒店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天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又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将结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对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2月13日,原告三门峡神州医药有限公司为被告河南汇成贸易有限公司担保从陕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90万元,期限1年,逾期后,因被告河南汇成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偿还,陕县信用合作联社将原告三门峡神州医药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08)陕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对被告河南汇成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本院执行中于2009年4月13日从原告的三个账户上扣划了原告107834元,交付了陕县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10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河南汇成贸易有限公司为逃避债务,已经将自己的资产在被告三门峡鸿志大酒店有限公司、上海天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三方之间相互转让,存在利害关系,期间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三门峡鸿志大酒店有限公司、上海天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明:2008年2月18日被告河南汇成贸易有限公司同被告三门峡鸿志大酒店有限公司鉴定《出资转让协议》合同,被告三门峡鸿志大酒店有限公司将其在公司的金额出资112万元转让给被告河南汇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汇成贸易有限公司享有被告三门峡鸿志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2008年7月5日被告河南汇成贸易有限公司同被告上海天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南汇成贸易有限公司出资转让协议》合同书,被告河南汇成贸易有限公司将其在公司出资200万元中的180万元股权转让给被告上海天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天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享有被告河南汇成贸易有限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河南汇成贸易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替偿还的本金属实,而被告三门峡鸿志大酒店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天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则未予到庭,致使庭审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为被告河南汇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部分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告依法享有对其的追偿权利,现要求被告河南汇成贸易有限公司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河南汇成贸易有限公司违约致原告代为履行,承担了担保责任,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由其承担,应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息标准计算。被告河南汇成贸易有限公司辩解原告利息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三门峡鸿志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天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汇成贸易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南汇成贸易有限公司经过股权转让形式持有被告三门峡鸿志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股权,享有该公司股东权利和义务。但被告三门峡鸿志大酒店有限公司没有承担被告河南汇成贸易有限公司民事责任的法律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三门峡鸿志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天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形式取得被告河南汇成贸易有限公司部分股权,享有该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对该公司的债务有法律上的清偿义务,应在持有的180万元股权范围内对被告河南汇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汇成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欠原告三门峡神州医药有限公司款10783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4月13日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上海天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三门峡神州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河南汇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正

审 判 员  张润虎

人民陪审员  冯 浩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卫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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