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1959年4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犯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荆小平、王玉君,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荆小平、王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驾驶一辆陕汽奥龙自卸货车,在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经二路与纬五路交叉口西南角张某丁田地里卸土,因观察不周,倒车时不慎将田间一根高压电线挂断。事故发生后,雷某某未采取任何有效补救措施。2014年5月12日7时许,村民程某某路过此处,被挂断的高压线击中死亡。经法医学鉴定,程某某符合电击死亡。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高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荆某某、肖某某、任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应属较轻;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且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驾驶一辆陕汽奥龙自卸货车,在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经二路与纬五路交叉口西南角张某丁田地里卸土,因观察不周,倒车时不慎将田间一根高压电线挂断。事故发生后,雷某某告知土方工程承包人任某某后未再采取任何有效补救措施。2014年5月12日7时许,村民程某某路过此处,被挂断的高压线击中死亡。经法医学鉴定,程某某符合电击死亡。 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同任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共计9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雷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明:雷某某犯罪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 2、拉土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5月8日晚上,雷某某在西站黄村地基拉土26车。 3、河南省电力公司三门峡供电公司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电力服务中心出具的事故处电路使用情况。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地触电点电源为10KVI滨配线黄村农排分支线路,该处线路一直属于黄村水电组维护。主要用于农业生产电源用电,带有黄村十组井、十一组井、十二组井。因征地,村水电组已将十二组井变压器拆除剩余六基电杆和导线等附属设备属于村集体所有。 4、被害人程某某基本信息。证明:被害人程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因电击死亡。 5、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5月13日,公安机关对雷某某进行拘传,但雷某某拒不承认挂断高压电线致人死亡一事。经走访调查,再次审讯雷某某,雷某某如实供述其开车挂断高压电线的经过。 6、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4年5月12日,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的20段多股裸皮铅线进行提取并扣押。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5月12日10时03分至13时10分,侦查员董新强、李永劳对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经二路与纬五路交叉口西南角高某某地里的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绘制了草图,拍摄了照片,现场有1人死亡。 8、(三)公(刑)鉴(法医)字(2014)C006号法医学尸体鉴定检验意见书。证明:鉴定意见为程某某符合电击死亡。 9、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12日早上9点多,我到地里给庄家补苗,看见一个人躺在树下,上身都烧完了。我当时很害怕,喊旁边干活的尚某某过去看,发现一个女的仰面躺在地里,短卷发,胸部和臀部都已经被烧了。距离尸体头部两三步远处的地上有两个塑料袋,一个是白色,另一个是红色带花。我给在附近上班的丈夫张某甲打了电话,张某甲到地里看了尸体后就报警了。 10、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5月12日9点48分,妻子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她在上斜地里干活时,发现地头有一个死人。我赶到现场后看见高某某和尚某某,地西头的一颗桃树下躺着一个人,头朝南脚朝北,穿深颜色裤子,于是就打电话报警了。 1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12日6点40分左右,我妻子程某某说要到村原店斜地种豆,7点10分,我到地里没看见程某某。上午10点多,公安局的人给我打电话说我原店斜地里一个人被电打了,让到现场看一下,我到现场后看到死者面部后就认出是程某某。当时现场附近张某丁的地里垫了土,西边地头的电线杆上掉了一根高压线,程某某就是被电击倒的。 1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8日晚上20点左右,我和荆某某、雷某某三人开着各自的后八轮自卸车在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一个盖楼的施工工地拉土至黄村的地里,任某某安排一辆装载机在土堆上平土。5月9日凌晨4点多钟,我把车装好开到黄村那个地里卸过车以后,见雷某某的车头朝东,车停在土堆的最西边,在他车北边距离大约10米左右地方的一根电线杆上原有的三根电线现在变成了两根。雷某某对我说:“刚才倒车太狠了,把电线挂断了,车也陷了,现在距离另外两根电线还远,你看着让我把车厢升起来把土卸了才能把车开出去。”然后雷某某把车厢升起后把土卸掉,开着车又去拉土了。雷某某的车是红色陕汽奥龙自卸车,无牌照。电线挂断后,雷某某当时也没有采取什么补救措施。 13、证人荆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8日晚上,我和雷某某、另外一个男的三人开着各自的后八轮自卸车在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一个盖楼的施工工地拉土至黄村的地里。还有一辆铲车将卸的土平整。5月9日凌晨大约4点钟左右,我把土卸完后,雷某某走到我车前问我是否带有钢丝绳,还说自己把电线挂断了,车也陷到土里了,让我小心些。当时,雷某某的车头朝东,车在西边偏南的位置。后来拉土时任某某(任某某)见到我时说,你们卸土时小心点,雷某某把电线挂断了。 14、证人肖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8日晚上,雷某某、王某某、荆某某三人的货车负责从嵩基公寓往任某某(任某某)联系的黄村一个村民的地里拉土。我开着装载机负责把堆起来的土堆平。5月9日凌晨大约5时左右,我看见雷某某的拉土车发动机呼呼的响,听声音就知道油门加的很大,但是不见车动。这时任某某走过来说,车陷进去了,咱们去借根钢丝绳。路上任某某对我说,雷某某的车陷进去了,把电线也弄断了。后来我们两人没有借到钢丝绳,回到卸土的地方时,雷某某已经把车开出来又开始拉土了。 15、证人任某某(曾用名任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初的时候,我在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嵩基汇智公寓建设工地承包了土方挖运的活。5月8日晚上,我联系雷某某、王某某、荆某某三人各自开着自卸车从嵩基公寓往黄村张某丁的地里拉土,还有肖某某开着装载机负责把堆起来的土堆铲平。5月9日凌晨大约4点多钟,我听见刚在土堆上卸土的雷某某打车喇叭,我走到雷某某车跟前后,看见雷某某的车好像是陷进土里了,我说去借根钢丝绳,雷某某下车说,电线断了。我说:“你倒车倒的太狠了”。然后我就去嵩基汇智公寓建设工地借钢丝绳,当我刚出到嵩基汇智公寓建设工地门口处时看见雷某某开着他的车又开始拉土了。后来我跟张某丁说了电线落在地里。 16、证人张某戊证言。证明:2014年5月9日凌晨1点多,我看见张某丁的地里有一辆装载机正在土堆上干活,地里堆了好多土。我上午到地里干活时看见张某丁地西边的电线杆和张保朝地西边的电线杆之间的电线断了,掉在地上。 17、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经二路与纬六路交叉口西北角的电杆架设的电线供黄村9组、10组、11组的村民正常使用。电压是10千伏。这一段电线的维护是由管农排的电工张某丙负责。 18、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我和张海伟负责黄村的农排用电的维护。机井附近的电线线路一直在正常使用中,由我负责。到2014年5月12日为止没有人找过我说电线被弄断的事。 19、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2014年5月9日左右大概5点多,任某某打电话说我家地里的电线被风刮断了,一头掉在桃树上冒火花,让我抓紧时间给村里说一下,让电工把电停了,打住人就麻烦了。我接完电话后想地里的电线通的是张某己看的机井房,就找到张某己说,电线断了,让张某己找到村里的电工处理一下。后来就没再问张某己了。5月11日大约15点多钟,我到地里发现电线还在地上,就打电话给任某某,任某某说,这事与我无关,我不管。 20、证人张某己证言。证明:2014年5月12日前两三天的一天早上,张某丁找到我说那根在他家地头的电线断了。由于我只负责黄村十组的机井,不是村里的电工,所以就没有管这个事,也没有向任何人反映。 21、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8日晚上,我和王某某、荆某某三个各自开着自卸车给任某某承包的工程拉土到黄村的一个地里。9日凌晨大概2、3点钟,我在一次倒车时,看见车后面冒火花,知道是车把电线挂断了,就打喇叭给附近的任某某,接着我试着把车往前开想离火花远一点,但是车开不动,车后轮陷到土里了。等任某某和铲车司机来了看见这情况后,说倒车太狠了。接着任某某说去借根钢丝绳。当天我给任某某说过,电线断了害怕伤人。任某某回答说,等天明了找个人看看,叫我不用管了。当时我的车是东西走向,车头朝东。 22、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雷某某同土方工程承包人任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亲属共计9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因疏忽大意而损坏电力设备,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且对被害人亲属进行适当赔偿,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亲属予以赔偿,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孙国丽 人民陪审员 乔润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喜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