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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阴某某,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现住陕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23日经陕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陕县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阴某某,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现住陕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23日经陕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9日20时38分许,被告人阴某某酒后驾驶豫MP5113号小型轿车,沿陕县西站广场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场东路中段时,被陕县执勤交警例行检查时查获。经血醇检验鉴定,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7.07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靳某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执法现场照片、阴某某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强制措施凭证;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冯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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