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15日经陕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MWH009摩托车沿神泉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陕县八四八涂料厂处,与李某某驾驶的豫C80012解放牌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血醇检验鉴定,事故发生时,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5.44mg/100ml,属醉酒驾驶。 本院另查明,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李某某、辛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送检经过、到案情况;鉴定意见: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冯惠敏 |